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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俞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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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俞X。


原告徐X与被告俞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俞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为了抚养原、被告各自未成年的孩子尽到了责任。原告为了孩子在国外发展,曾向他人借款7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利息。近年来,被告在生活作风上不检点,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既不陪护也不来医院签字,还怂恿被告之子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原告从2014年4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已无和可能,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某房屋,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


被告俞X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且有些事情没有解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要求与被告俞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2-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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