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许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海南XX公司芜湖XX(以下简称芜湖XX)在承建安徽XX公司工程项目时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芜湖XX供应木材。合同约定按送货单签收数量来计算合同总标的;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巢宁XX与鸡山路西南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需方应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货时现场验收,送货单经双方确认签字为结算依据;验收合格后,每个月15日对账一次,对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5%,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与供方单位结算,其他付款方式一律不予采用;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协商不成,可诉至供方所在地法院审理。供需合同供方处由许XX签名并加盖原告个人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由何X、张XX签名并加盖“海南XX公司安徽XX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芜湖XX的要求交付了胶合板800张及木方2,520根,其中胶合板为每张65元,木方为每根27.6元,共计货款121,552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订金10,000元;于同年9月、2011年1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552元未付。因芜湖XX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52元及违约金68,266.43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货款61,552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与系争买卖业务无关,被告未承建XXXX的工程,也与XXXX无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所为或者由其委托他人签订,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从未在芜湖市租赁房屋,也未委托陆XX成立被告的芜湖XX、任命其为芜湖XX的经理。被告不知陆XX是何人,芜湖XX是他人伪造被告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签名、被告的有关资料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3、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所以系争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何X与签收材料的张XX,被告均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4、被告向芜湖工商部门提出过异议,但未取得书面资料;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受理;被告未曾向徽商XX提出异议。
原告许XX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以下简称联友加工场)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及何X、张XX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何X、张XX是芜湖XX的XXXX工程项目部的经办人。
2、送货回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址且货物由被告分公司合同签订人张XX签收。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按约定支付原告10,000元订金。
4、芜湖XX的企业信息,证明芜湖XX的经营范围且已于2010年10月9日停止营业,目前被吊销执照。
5、芜湖XX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芜湖XX是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独家投资设立的,营业场所由被告从他人处租来,负责人陆XX是被告直接委派并于2008年12月15日任命。
6、徽商XX的支票,证明芜湖XX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材料款,由于盖章位置出错导致该支票未能承兑,原告将支票交还何X,由芜湖XX从银行账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经手的,被告也没有该项目部;对何X和张XX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不认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过货,也未委托张XX收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行为被告并不清楚,芜湖XX不合法故所设立的银行帐户也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芜湖XX的成立是非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芜湖XX的成立非法,涉及被告的印章、签名均系伪造。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是被告所为。
此外,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两份书面资料,并表示其中一份为其公章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田XX的签名、另一份为刻章许可证。对这两份资料,被告未到庭举证。原告在审理中对该两份资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证据中所涉的被告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一致,被告自1995年成立,之前也有公章,不能证明2008年之后才使用该种印章。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联友加工场的个体业主。2010年7月20日,原告(供方)与芜湖XX(需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芜湖XX供应木材,并约定:木方每根27.6元,双方按送货单签收数量来计算合同总标的;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巢宁XX与鸡山路西南XX的XXXX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需方应支付订金10,000元;收货时现场验收,送货单经双方确认签字为结算依据;验收合格后,每月15日对账,对账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5%,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结算,其他付款方式一律不予采用;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独家供应、管辖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供需合同落款部分,供方处由原告签名并加盖“上海市宝山区联友木材加工场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由何X、张XX签名并加盖“海南XX公司安徽XX公司工程项目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按约向合同指定的地点交付了胶合板800张、木方2,520根,送货回单由张XX签收。其上备注:胶合板单价为每张65元,800张计52,000元;木方货款按合同约定。
芜湖XX为付款向原告交付徽商XX的现金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出票人为芜湖XX,出票人账号为芜湖XX在徽商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XX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但该支票因书写错误无法解入银行,故原告将该支票归还,何X收回支票并出具收条,表示:定金已汇入供方账户,本支票收回。当日芜湖XX使用徽商XX的上述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9月、2011年1月13日芜湖XX又分别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30,000元。
另查明:
1、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港口、码头、桥梁、涵洞、公路、隧道、房屋建筑工程等,法定代表人为田XX。芜湖XX于2008年12月23日成立,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九华XX,经营范围为:受总公司委托从事土木建筑、港口、码头、桥梁、涵洞、公路、水道、市政工程等施工,负责人为陆XX,目前被芜湖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原告曾在本院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91号。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由本院寄至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于同年1月18日签收。该案审理中,因原告认为需要补充新证据,故于3月2日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则被告芜湖XX理应按约付款,其不予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芜湖XX系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芜湖XX并非由其设立,但原告于2011年1月首次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至今有充裕的时间向工商机关提出芜湖XX设立的异议、向银行提出撤销芜湖XX的账户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即使在本案受理后,甚至在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辩称,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货款61,552元。
二、被告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以货款61,552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青
审 判 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吴艳
书 记 员
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