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原告郁XX。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宋XX。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周XX、郁XX与被告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郁XX诉称,经中介居间介绍,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03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53万元。嗣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既未按约偿还其所欠银行贷款,亦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目前系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导致双方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款53万元,并按总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
原告周XX、郁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以103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20日内签订示范合同,乙方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31万元(含尾款2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房款72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于银行贷款划入甲方账户后7日内对房屋办理交付手续;2、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上述房屋总房价为85万元,甲方于2013年2月28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交接,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3、收款收据七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房款53万元;4、税收通用缴款书、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已缴纳了本次交易的相关税费;5、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交接书,证明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第三人为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61万元,2013年10月21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被告宋XX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述称,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对诉请没有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房款53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亦应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XX、郁XX与被告宋XX就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郁XX房款53万元;
三、原告周XX、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被告宋XX;
四、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郁XX违约金10万元;
五、原告周XX、郁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书 记 员 茅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