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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诉曹X、曹XX、冯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X,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曹X,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曹XX,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冯XX,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东XX。


负责人: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黄河路西XX。


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濮阳市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常XX诉被告曹X、曹XX、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诉至法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曹X、曹XX,被告冯XX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曹X驾驶的豫J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濮阳县XX安XX超车时,与前方向冯XX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常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曹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JXXX号车车主为被告曹XX,该车在XXXX公司投有座上人员险,限额为1万元,在XX公司投有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万元。豫JXXX号车车主为被告冯XX,该车在XX公司投有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788.5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503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50元、物品损失费800元,共计13541.54元。


被告曹X、曹XX辩称:冯XX的车够有XXX,原告的损失应先由XXX赔偿后,下余部分由座上人员险以及旅客意外伤害险赔偿。


被告冯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冯XX的车,在XX公司投有XXX,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XX公司直接支付。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查明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范围,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先由XXX在各分项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庭应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陈述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濮阳市XX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XX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应由XX公司先行赔付后,下余部分由我公司与XXXX公司分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常XX的实际收入,仅提供工资表,并没有扣发证明。对护理人员有异议,要求农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


被告XXXX公司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7时许,曹X驾驶豫JXXX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X安XX超车时,与前方向冯XX驾驶的豫J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X、豫JXXX号轿车常XX、常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XX、常XX无责任。经查豫JXXX号车车主为被告曹XX,曹X与曹XX系父子关系,该车在XXXX公司投有座上人员险,限额为1万元,在XX公司投有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万元。豫J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冯XX,该车在XX公司投有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常XX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4日出院,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3618.54元。原告提供的濮阳县子岸乡卫生院的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曹X、曹XX、常XX诉至法院,本院认定曹X、曹XX损失总额为81764元,李XX损失为55393元。庭下被告曹X、曹XX提供收条一张计款2000元,原告方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常XX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618.54元。所诉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其户籍性质,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36天=2044.8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60元。原告常XX所诉物品损失、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常XX医疗费3618.54元、误工费2044.80元、护理费204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9508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本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XXX的赔偿数额,被告XX公司应在XXX限额内承担7909.02元,扣除被告曹X、曹XX支付的2000元为5909.02元。超出XXX部分,原告常XX与被告XXXX公司、XX公司达成调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常XX5909.02元,支付曹X、曹XX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冯XX负担25元,原告常XX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3-12-06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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