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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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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及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丈夫陈X于1976年1月在上海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X,原告与陈XX后于2003年1月6日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陈X于2013年10月17日亡故。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在原告和丈夫陈X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被告王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2009)峡光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产权过户。原告和陈X在2010年8月16日方知上述买卖情况,原告和陈X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2010年8月23日将两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当事人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2009)峡光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系伪造的”及认为“本次房屋买卖中有涉及犯罪的嫌疑。”并因此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而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在人民法院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期间,原告和陈X一直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或结论。直到原告的丈夫陈X于2013年10月17日亡故也仍然未等到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近日,王X到原告住处闹事并强行搬走原告家庭数十万元物品和损坏原告家具物品等,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家庭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的违法行径,原告近日又多次催促公安机关对前述法院的移交案件给予书面答复,可公安机关承办人员只口头法院移交的此案不构成刑事犯罪,让原告到法院解决,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原告认为,两被告所进行的上述房产转让是基于其伪造的《公证书》为前提,欺骗了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骗取了房地产过户转让手续,所以《合同》应该无效。再者,两被告所进行的房屋买卖,完全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而是两被告意在以此房屋买卖套取银行贷款而已,事实上,尽管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进行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及产权过户,但直至本月仍然由原告实际居住和使用。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出卖给被告王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继承到原告和被告陈X的名下(原告占37.5%产权、陈X占62.5%产权)及恢复产权过户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X与陈X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王X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产权也有效登记在王X的名下。


被告陈X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X系夫妻关系,陈X于2013年10月17日去世。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03年1月登记在陈X与陈X的名下。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的委托人一栏中有“陈X”字样的《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陈X和受托人陈X,是系争房屋的房产登记权利人,现陈X委托陈X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代为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及银行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及代为办理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表等事宜在内的诸多事项。200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3日,陈X持其同意办理的《委托书》、《公证书》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与王X签订《合同》,并由陈X在《合同》尾部的甲方陈X一栏中代陈X签字;同日,王X与陈X共同出具关于转让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9年6月2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于王X的名下。《合同》约定:王X向陈X、陈X购买系争房屋,转让总价为120万元;双方同意,陈X、陈X于2009年7月30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王X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09年6月2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王X于2009年5月10日前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王X于2009年5月25日前支付34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84万元;......。2009年5月20日,陈X向王X出具《预付房款收据》,收取王X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36万元;2009年5月25日,王X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陈X35万元。2009年6月1日,王X与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王X向平安XX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该笔贷款由王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X,并于2009年6月24日经核准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平安XX的债权数额为84万元的抵押登记。2010年6月9日,系争房屋上经核准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张璇、债权数额为70万元的抵押登记。2011年8月2日起,系争房屋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010年8月23日,陈X曾将陈X、王X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X与王X于2009年6月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至陈X和陈X的名下;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另案裁定书),另案裁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陈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公证书》中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所留的“陈X”是否系陈X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陈X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当事人在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的,为此,本次房屋买卖中有涉及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陈X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裁定驳回陈X的起诉。2014年6月22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居委出具《证明》,证明自2003年1月至2014年6月初期间系争房屋一直由杨XX一家居住;2014年6月23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系争房屋自2003年1月起到出具证明之日止一直由业主杨XX实际使用。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撤案字(2014)1091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以陈X等骗取贷款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7月16日,平安XX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王X在平安XX的抵押物为系争房屋的贷款本金84万元已经全部结清。因陈X于2013年10月17日去世,杨XX系陈X的妻子,陈X与杨XX生育一子陈X,陈X的父母均已去世,故杨XX作为陈X的继承人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中,陈X自认其银行卡中先后收到王X转入的35万元及贷款84万元,但辩称实际仅收到26万元,但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仅收到26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沪房地浦字(2003)第00125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陈X、杨XX、陈X的户籍资料,《公证书》、《委托书》,《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民事起诉状》,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撤案字(2014)1091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预付房款收据》,XXX,《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王X举证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先于《合同》签订,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X持虚假的陈X委托陈X代理买卖系争房屋的公证委托书代陈X与王X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是否有效?我们认为,陈X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具体理由为:1、虽然陈X未经陈X同意擅自同意他人制作虚假的公证委托书代陈X签署《合同》,陈X的该代理行为事后又未经陈X追认,属于无权代理,但陈X与陈X属于父子关系,关系亲密,王X有理由相信陈X手中持有的公证委托书真实有效;2、王X已经按约支付陈X全部房款120万元,作为陈X父母的陈X及原告,对陈X收到该笔巨额房款的情况不可能一无所知,王X也有理由相信陈X已告知了陈X上述收款情况;3、虽然庭审中王X自称由中介人员带看了系争房屋,当时看到系争房屋有人居住、未予追问,但王X系投资性购房,不在意是否能及时交房尚可理解。4、从本案证据看,王XX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相应的房屋出售价格通过了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远悖于系争房屋的合理价值。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继承至原告和陈X名下等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冬红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杨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0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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