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法定代理人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上列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
上诉人赵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X是赵XX母亲,赵XX、赵XX、赵XX是赵XX哥哥,吴XX是赵XX的妻子,华XX是赵XX前妻,夏XX是赵XX已故姐姐赵XX的儿子。
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是公有住房。1995年3月23日,铁道部第四工程局与赵X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赵X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赵X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1995年间,该房屋内有下列人员户籍:赵X、赵X(赵XX女儿)、华XX、赵XX、吴XX、赵XX。1996年11月9日,赵XX向赵XX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赵XX收到赵XX给付的房屋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赵XX应搬离涉案房屋并与涉案房屋无关。2000年5月,赵XX与华XX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赵XX给付华XX房屋补贴款75,000元。2000年12月10日,赵X报死亡。赵X生前留有遗嘱,遗嘱载有涉案房屋由吴XX继承的内容。2000年12月13日,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签订“关于共同赡养母亲的协议书”,就五子女共同承担赡养母亲的职责并根据赵X遗嘱“房屋产权归吴XX所有,子女必须孝敬母亲,方可拿到房产权”所述,确认涉案房屋暂不出售,待吴XX百年之后再由子女共议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9月,赵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认为基于94方案的规定及赵XX已对赵XX、华XX作了补偿,赵XX应当拥有涉案房屋大部分产权,故请求判决:确认赵XX享有涉案房屋80%所有权。
原审审理中,赵XX称其基于94方案主张权利,继承纠纷在本案中可不予涉及。对此,吴XX等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赵X生前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由吴XX继承,对此赵XX并无异议并于2000年通过签署协议书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遗嘱效力及涉案房屋的权属,现赵XX又基于94方案的规定主张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所有权,赵XX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对赵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赵XX要求确认其享有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8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遗嘱未作严格审查和合理认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赵X一人是特定住房政策导致。原审法院对相应收据、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事实未能作出符合生活常理的审查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赵XX、赵XX、赵XX、吴XX、夏XX共同辩称:赵X的遗嘱合法有效,各方一直对此无异议。赡养母亲的协议中的约定措辞不当,内容不能等同于赵XX可取得涉案房屋80%产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XX本人在“关于共同赡养母亲的协议书”上签名,应当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00年,协议中明确表述了赵X的遗嘱内容,故现赵XX基于94方案的相关规定,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显然超过相应期限。此外,从协议内容而言,对涉案房屋的处置已有了较为明确的约定,赵XX亦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现赵XX提起本案诉讼,与该协议的约定相违背。综上所述,本院对赵XX基于94方案相关规定主张涉案房屋80%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何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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