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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陈XX、中国XX公司任丘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静民初字第1041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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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省文安县XX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袁X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陈XX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XX,撞李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X及其乘车人袁XX、李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字2014(191XXXX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李X、李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833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损评估为交警部门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故我方对于委托程序有异议,对该评估不予认可。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我驾驶车辆为我所有,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陈XX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XX,撞李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X及其乘车人袁XX、李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字2014(191XXXX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李X、李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袁XX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8330元。另查,被告陈XX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李X、李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X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失,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保险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其损失比例分享。因此事故中其他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按照财产损失比例分享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16400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车损36330元的50%,即181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袁XX车损164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享)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袁XX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即车辆损失1765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陈XX承担189.50元,原告袁XX承担1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5-26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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