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海XX公司与XX海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


委托代理人周X,远闻(XX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远闻(XX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XX海市XX律师。


原告XX海XX公司与被告XX海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周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政斌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何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海XX公司诉称,原告原来系被告的股东,2011年11月、2012年6月,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300,000元。2013年被告通过费用冲抵、归还借款等共返还原告270,891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29,10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29,1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原名为XX海XX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更名为XX海XX公司。证据2、2011年11月22日记账凭证、2011年11月8日借款单、2011年11月15日阅批件、2011年10月24日借款报告、2011年11月15日借记通知,证明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之前已经清退厨师准备重新装修、开张,因缺乏资金故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后来原告的领导只同意先借款100,000元,实际也只出借了100,000元。证据3、2012年6月18日记账凭证、2012年6月6日借款单、2012年4月6日阅批件、2012年4月5日借款报告、2012年6月8日借记通知,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300,000元。证据4、2012年7月11日记账凭证及相应单据、2012年7月23日记账凭证及相应单据、2012年7月24日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2012年8月3日记账凭证及相应单据、2012年12月18日记账凭证及相应单据、2012年12月25日记账凭证及相应单据,证明原告欠被告业务招待费及会务费合计120,571元。证据5、2013年8月19日记账凭证、2013年8月16日银行存款收款凭证、2013年8月8日贷记通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50,320元。证据6、审计报告中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5月XX海XX公司财务报表附注(以下简称财务报表附注)第十页,证明其他应付款中截止2011年12月31日应付款为380,440元,截止2012年5月应付款211,688.80元,其中新增应付款111,688.80元,故有280,440元的应付款得到清偿,是用原料冲抵的。


被告XX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诉请中所说的事实、理由是违反客观事实的、不合情理的。1、3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而截至2012年5月止,原告是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在当时已经决定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并以2012年5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审计。2012年6月以后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2年6月到2013年8月期间被告公司的财务凭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才交付给被告,且银行账户至今没有移交,因此款项进出都是原告自己操作的,该笔300,000元款项是什么性质、是否已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均无法确定。2、1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31日前,该笔借款在以2012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中有显示,的确存在该笔借款,被告同意返还。3、至于原告称被告已归还270,891元,因银行账户一直由原告控制,因此关于钱款的返还、进出等情况被告均不清楚,但现在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XX述款项,被告予以认可。4、原告将被告转让给案外人王XX,但是交接时有很多东西都少交接了,故即便存在本案的借款,以下少交接的款项都应该冲抵本案借款:1)审计报告中原告欠被告的餐费17,149元;2)2012年6月产权交易评估基准日后,被告购入131,100元茅台酒,但仅入库75,360元,还有55,740元被原告处分;3)2012年6月产权交易评估基准日后,280,440元原料被原告处分;4)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多支付本不该支付的被告员工工资、社保金、残保金64,838.07元;5)2012年6月被告库存296,400元,但是2013年移交时移交清单没该项库存。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6月21日记账凭证、2012年6月1日报销单、2012年6月4日付款的支票存根、2012年6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4日入库单,证明原告利用掌控被告之便将本案系争的300,000元打入被告账XX用于向案外人XX海XX公司购买茅台酒,付出的总金额是131,100元,但茅台酒只入库了70,300元,其余不知动向,且购买茅台酒是发生在被告停业以后。证据2、产权交易合同、财务报表附注的第7、8页及第13页,证明原告欠被告餐费17,149元,被告认为应当直接用来冲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据3,2012年6月库存商品明细表,证明原告自己掌控被告财务账册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将280,440元的原料转出,原告将材料转出等同于减少了被告的财产,这笔款项理应冲抵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应付款,另截至2012年6月,被告的库存是296,400元。证据4、移交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才将有关的财务账册、报表移交给被告,此前的财务进出都是原告所为,移交清单也没显示库存的296,400元。证据5、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部分财务凭证、XX航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第45次会议决议、XX航XX公司产权转让实施方案、申请歇业清理转让产权的报告、库存商品报废申请,证明原告自己掌控被告财务账册的情况下,违反合同和招投标文件,在被告名下多支付本不该支付的工资、社保金及残保金等共计64,838.07元,该笔款项应当冲抵本案借款;被告在2012年5月后处于歇业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补充一点,当时变更名称的原因是原告在股权转让后许多被告公司的资料没有移交,被告为了将被告公司的经营成果与原先的经营成果分开,因此才做了名称变更。对证据2、无异议,是否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无法确认,只是通过当时的审计报告XX反映了该笔债务,所以被告现在认可。对证据3、借款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不认可,因为这是2012年4月5日打的报告,阅批件是2012年4月6日批准的,因此借款应当发生在4月或5月,如果当时已经实际借款了,审计报告中应记载该笔借款,但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该笔钱款;记账凭证、借款单都是原告内部自行制作,没有被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字;对借记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应付款的数字XX来看,确实2012年清偿了280,440元的应付款,但是是否以2012年6月转出的原料冲抵的,被告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写的是2012年6月4日,而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0元发生于2012年6月8日,因此该300,000元借款不可能用于购买茅台酒;报销单只有被告公司经理童X的签字,在原告证据1中也显示是童X办理了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该人员是被告公司的,与原告公司无关。至于报销单的抬头是原告公司可能是因为在股权转让前原告是被告的唯一股东,被告处还留存有原告原先的报销单。被告在2012年6月后还是存在部分经营活动的,也是做餐饮,被告已经归还的27万余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在被告处餐饮或会务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用该部分费用冲抵本案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7万余元中已经包括了原告欠被告的17,149元。至于其他应付款100,000元就是原告在2011年11月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料转出280,440元,从审计报告第十页中其他应付款中显示,截止2011年12月31日应付款为380,440元,截止2012年5月应付款为211,688.80元,其中新增应付款为111,688.80元,故有280,440元的应付款得到清偿,所以转出的280,440元原料系用于冲抵应付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移交的事情在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后,由于被告说其重新建账,告知原告公司名称也已经变更了,所以原告就没有马XX将相关的财务凭证及公司证照移交,后来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后被告提出要将所有的凭证移交,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所有的材料移交。2012年6月到12月期间被告还是在经营的,因此还用到过相关证照,2013年1月起就再也没有用过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是支付童X的工资,其他费用是公司运营正常期间应当支付的工资。即使公司歇业,公司还是会有必要的员工处理善后事宜,该64,838.07元是发给原该餐饮公司负责人童X的工资、社保金及中介机构管理费。此外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还支付了2011年-2013年3月的残保金4,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报告一份,载明:“XX航公司领导:XX公司为改变经营思路,更好为航空主业服务,争创效益,九月底前将原有的厨师已全部辞退,现正着手聘用新厨师,指定新菜谱,店面新装修,以新面貌开创新局面。由于XX公司现有周转资金不足,辞退金及装潢费用不够,特申请向XX航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望批准为感!”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阅批件在公司领导批示处载明:“先预付壹拾万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XX海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


2012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报告一份,载明:“XX海XX公司:我公司注册资金45万元,近期流动资金不足,影响餐饮业务和公司正常运作,现特向XX航公司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望批准为感。”2012年4月6日,原告的阅批件在公司领导批示处载明:“同意。”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XX海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


(二)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XX签订《XX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系转让方,王XX为受让方,原告将其享有的被告100%股权转让给王XX;产权交易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XX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40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王XX受让产权交易标的后,标的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本次产权交易后的标的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在交易基准日至产权持有主体完成权利交接期间,与产权交易标的相关的盈利或亏损由王XX承担,原告对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标的企业资产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除原告已向王XX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和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审计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双方提交的涉及产权交易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债务、争议、诉讼等情况。


(三)根据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5月被告财务报表附注第8页载明,2012年5月31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包括原告,金额为17,149元,款项性质为餐费;第13页载明,关联方即原告应收账款为17,149元,其他应付款为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结欠被告餐费,被告开具的餐费发票如下:2012年5月30日开具的3,746元、2012年4月5日开具的16,445元、2012年6月25日开具的2,947元、2012年6月20日开具的3,863元、2012年6月26日开具的3,489元、2012年6月27日开具的4,452元、2012年6月26日开具的3,951元、2012年6月28日开具的3,642元、2012年6月29日开具的3,876元、2012年10月29日开具的8,240元、2012年11月6日开具的33,300元、2012年11月8日开具的32,620元。原告认可将以XX餐费共计120,571元抵扣本案的两笔借款。原告并认为,财务报表附注中载明的原告欠被告的餐费17,149元系由多笔费用构成,未开具发票,后该笔餐费与另外金额分别为941元和2,101元的餐费一起,共计20,191元,由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为3,746元和16,445元的发票,故120,571元餐费总额中已经包含了财务报表附注中的17,149元。此外,2013年8月8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XX海市马戏城支行账户转账给原告150,32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9,109元,故涉讼。


(四)另查明,XX海XX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更名为XX海XX公司。


审理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XX海马戏城支行调取户名为XX海XX公司尾号为976账户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对账单,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据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该账户转账一笔金额为300,000元的款项,2013年8月8日,该账户向原告转账一笔金额为150,320元的款项。


以XX事实有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1年10月24日借款报告、2011年11月15日阅批件、2011年11月15日借记通知、2012年4月5日借款报告、2012年4月6日阅批件、2012年6月8日借记通知,餐费发票12份、2013年8月8日贷记通知、财务报表附注、XX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本院调取的对账单、证据交换、谈话和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总金额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资金?如应返还,应返还多少金额?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其XX海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且在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1-5月财务报表附注第13页XX记载了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项100,000元,被告亦认可该笔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属实。关于2012年6月8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虽然被告对该笔借款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对账单来看,原告确实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出借资金300,000元属实。关于被告认为300,000元借款并没有记载在审计报告中,故不存在该笔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300,000元借款虽然借款报告、阅批件均发生在审计基准日即2012年5月31日之前,但是实际借款金额支付日期发生在审计基准日之后,审计报告中没有反映出该笔借款乃属合理,故被告的XX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XX,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共计40万元属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借贷行为无效,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0万元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8日转账归还150,320元,且原告同意以原告结欠被告的餐费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可。关于原告结欠被告的餐费,原告认为原告结欠被告餐费总金额为120,571元,且已经包含了财务报表附注第8、13页XX记载的截止2012年5月31日原告结欠被告的餐费17,149元。本院认为,12份发票中并没有金额为17,149元的发票,且发生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发票仅有2012年5月30日开具的3,746元、2012年4月5日开具的16,445元,金额与17,149元均不符合,且该两张发票开具日期不是同一天,原告所称原告多次消费一起结算后由被告开具了3,746元和16,445元两张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17,149元不应包括在120,571元中。综XX,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50,320元,并扣抵原告结欠被告的餐费137,720元(120,571元+17,149元)后,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11,96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转让给案外人王XX后,实际交接时库存减少、原料减少、多付不应支付的工资等,故应将少交接部分抵扣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交接过程中的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王XX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XX述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9日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海XX公司出借的资金111,960元;


二、驳回原告XX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882.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2,539.20元,由原告负担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XX诉于XX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晶


代理审判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5-01-21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