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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天民初字第48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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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


本院受理原告孙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孙XX、陈XX未签订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陈XX所在地在滨海县滨海港镇东XX,该地属于滨海县辖区。陈XX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项XX



书记员  林XX


  • 2015-04-01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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