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徐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和被告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王XX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审判员 白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