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孙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3)凌城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孙XX系邻居关系。2012年7月13日20时许,原告回家发现其家门前砖道被人挖了一条沟,原告便用沙子将沟垫上,为此两家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原告张X与被告丈夫张X峰撕打在一起,被告孙XX与原告妻子徐XX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孙XX用铁锨打了原告张X,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凌源市中心医院诊断:左眉弓、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顶部头皮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肩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原告张X左眉弓、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X因与被告丈夫撕打,被凌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孙XX因将原告张X打伤,被凌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9,749.91元(其中有治疗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医疗费670元)、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徐XX护理,护理费1,717.74元、误工费1,717.7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3,725.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挖排水沟一事,两家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原告张X与被告丈夫张X峰撕打在一起,被告孙XX与原告妻子徐XX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孙XX用铁锨打了原告张X,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孙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与被告家争吵撕打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动脉供血不足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负。被告孙XX辩称,原告也打她了,但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9,079.91元、护理费1,717.74元、误工费1,717.7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经济损失13,055.39元的70%计人民币9,13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X承担150元,由被告孙XX承担3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2,000多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该剔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X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照片、身份证、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证明、诊断、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张X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挖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因不能冷静、理智的化解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合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提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庭审辩称,因在诉讼时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情况,要求上诉人赔偿1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138.77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符合常理,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剔除了该部分数额,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还有不合理用药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沈春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