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李XX、牟XX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凌城民初字第035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运输管理XX。


法定代表人:寇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69年11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被告:牟XX,女,1966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原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李XX、牟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XX、于洪,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诉称:凌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凌源市北街办事处城北XX某村民组坝里坝外区域范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进行凌钢三期扩能改建项目,经朝阳XX公司对被告李XX、牟XX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值(货币补偿)为144,556元。经协商,于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XX、牟XX与原告(征收人原告凌源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凌源市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自愿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被告李XX、牟XX已于2011年7月25日全额领取了补偿款144,556元。协议中约定被告李XX、牟XX必须于2011年7月23日前腾空房屋及附属设施完整交付给原告。但是二被告至今未腾空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牟XX立即腾空与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位于凌源市八间房村西某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判令取消被告所有的补偿奖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执行费用。


被告李XX、牟XX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对于所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并且尚未明确房屋及附属物的明确范围,二被告认为协议中的房屋及附属物系前院房屋,而并非目前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未腾挪房屋的问题。根据拆迁协议和评估报告,二被告的房屋和土地面积超过700平方米,因房屋和土地属于大棚房和大棚用地,二被告所居住地房屋双方均认可属于拆迁范围,只是目前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没到谈补偿协议的地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腾迁房屋及取消相应的拆迁奖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另外,二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一、二被告购买此地及建养猪场共花费人民币120,000;二、二被告家庭困难,母亲患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无钱雇人看护;三、被告李XX还得去外地打工维持家庭生计;四、二被告之子高中在读;五、拆迁补偿款不能足以支持购买新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凌源市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及凌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就被告在凌源市城北XX某村民组坝里坝外征地范围内的地上作物及房屋签定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补偿乙方附属物:101,848元,大棚奖金15,193元、青苗补偿202元、房屋补贴每平方米400元,共计68.283㎡,金额为27,313元,上述总金额为144,556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保证在2011年7月23日前搬迁交地,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证》。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项中约定,乙方未在第三条所约定的时间内搬迁交地的,甲方取消对乙方的补偿奖金。协议尾部由甲方盖章,乙方签字。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XX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费144,556元。另外,被告李XX在集体土地房屋附属物核价表上签名,该表第2项记载其附属物主要包括大红顶平房,规格8.53×5.1,面积为43.503平方米,单价为400元;第5项大红顶平房,规格4.15×5.97,面积24.78平方米,单价为400元;第6项简易仓房,规格1.02×4.15,面积4.233平方米,单价30元;抹灰平房(4.15+4.95)×4.5,面积40.95平方米;另有两个杆支棚等其他附属物。


另查明,凌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2年9月17日下发的凌编发(2012)64号关于成立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将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合并,重新组建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故原告在二被告未按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腾空并交付相应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通知单、房屋附属物核价表、编委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房屋补偿协议书后,土地征收部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腾空房屋并交付相应的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取消被告李XX已得到的拆迁补偿奖励的请求,考虑到被告李XX已经履行了部分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且二被告家庭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称,其家共有五处房屋,此诉争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附属物表内记载有四个房屋,而被告现有两个独立的房屋未拆除,与被告李XX的陈述不符,故被告李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牟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牟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现所居住的位于凌源市北街办事处城北XX某村民组的房屋两座,并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国珍



书 记 员  徐明明


  • 2014-01-28
  • 凌源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