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XX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XX公司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朝阳XX公司以暂时不能交纳诉讼费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朝阳XX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巩瑞贤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