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史XX与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凌北民初字第02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X,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镇瓦房店村瓦西XX。


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XX。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8时许,原告史XX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瓦房店XX段时,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双方均受伤,两车损坏。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000多元,现已出院正在恢复之中。原告的伤情很重,主要是颈椎外伤,颈后镇痛,椎管狭窄,现恢复期间无法自理,头部颈椎固定后不能活动需专人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公路左侧撞到我的电瓶车上摔倒致伤,与被告右侧行驶毫无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右侧行驶的法律规定。我骑的电瓶车重量小于40公斤,速度小于20公里/小时,不属于机动车范围,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及行驶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在凌源和朝阳市内没有任何一台电动车办理过驾驶证,公安机关没履行过义务,电瓶车也不属于机动车,公安机关没有将电瓶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因此我不需办理驾驶执照,并且我是右侧通行,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8时10分许,原告史XX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瓦房店XX驶入公路左侧行车时,与相对方向王XX驾驶驮载王X的电动车(机动车)相撞,致史XX、王XX、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史XX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中央管综合症、双上肢不全瘫;2、颈5.6、6.7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3、枕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5、右肘关节退行性变;6、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医嘱:(1)、颈托制动12周,此期间每4周复查DR根据影像学改变及阅片医师意见指导下步治疗方案。(2)、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DR。(3)、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及营养神经物治疗。(4)、影像资料由患方保存。(5)、双上肢不全瘫建议康复科指导康XX,颈托去除后颈部活动度渐进性功能练习。(6)、避免一切颈椎外伤(加速或减速伤),必要时复查颈髓MRI。(7)、内置物必要时取出。(8)、规律口服降压药物,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循环科门诊及时调整降压药剂量、品种。(9)、病变随诊。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XX的损伤程度作出了凌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XX车祸伤致颈椎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3a)之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史XX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原告史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503.32元、误工费5141.92元、护理费5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元、残疾赔偿金75,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另查,2013年6月20日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XX所有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并作出朝质鉴所(2013)质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非机动车条款的规定,属机动车。2013年6月27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3)第060XXXX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XX驾驶自行车驶入公路左侧行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X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0%)。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先承担应投保交强险的标准,先行部分责任赔偿按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车辆能够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电瓶车不属于机动车,且是右侧通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处理事故时该电瓶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电瓶车不属机动车。另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5,606.43的50%即67,80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史XX负担745元,原告王XX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4-29
  • 凌源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