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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凌源市XX确认强拆房屋违法并赔偿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朝行终字第000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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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凌源市铁北二街5号楼3单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市府路西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XX,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XX。


法定代表人于XX,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乌省三,凌源市XX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凌源市服务业局,住所地凌源市朝阳XX。


法定代表人许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XX,凌源市服务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凌源市服务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丁XX因请求确认强拆房屋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源市XX法定代表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乌省三,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原审第三人凌源市服务业局法定代表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7月14日,凌源县粮食职工疗养所向主管单位提交了《关于建家属楼的报告》,主要内容为该单位不用新征占土地解决10户住房,其中职工集资10万元,单位投资2.5万元。凌源县财政局于1990年7月19日同意该报告。凌源县审计局于1990年8月9日对该报告予以审计同意该报告。原告向本单位交建房集资款5000元,单位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房至今未参加房改。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除。经原告对诉争房屋拆除一事信访,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答复意见注明:经向凌源市服务业局调查,本案诉争家属楼系1990年开工建设,于1991年竣工入住,该房屋未参加房改,现住户只享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故征收时不能对现住户进行补偿,由产权部门进行处理。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表明“本次征收是按凌源市XX统一部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源市XX具有对辖区内房屋进行依法征收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诉争房屋虽系凌源县粮食职工疗养所名义投资建设,但原告作为该企业员工对诉争房屋建设进行了集资,故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财产权益,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凌源市XX市长办公会议关于凌源市热水汤整体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热水汤企业的房屋在热水汤整体项目改造范围之内的事实,以及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在回复原告上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本次征收是按凌源市XX统一部署”的相应表述,应认定原告居住的诉争房屋系由被告决定“征收”并予以拆除。因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居住权等合法权利,被征收、拆除房屋行为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故应认定违法。经庭审释X,请求国家赔偿应对自己的请求负举证责任,因诉争房屋已被拆除,其他财产已经灭失,恢复房屋原状已无法履行,其房屋及其他财产价值应经专业部门评估才能确定,经征求原告是否提出申请评估鉴定的意见,原告当庭表示房屋、财产已经灭失无法鉴定,可以在调解时考虑。因被告否认诉争房屋系其拆除,故本案无法调解。本案原告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待持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凌源市XX拆除原告丁XX居住房屋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合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毁损财物按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丁XX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对凌源市XX的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应一并作出赔偿判决。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被损毁物品清单,责令凌源市XX和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被违法强拆的楼房和财物,而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财物被毁,无法评估的情况下,以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请求错误。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凌源市XX或者原审第三人负担。


上诉人凌源市XX上诉称,我机关没有实施拆除热水汤粮食职工疗养所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机关拆除行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与上诉人凌源市XX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凌源市XX市长办公会议关于凌源市热水汤整体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关于原告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3、凌源县粮食职工疗养所关于建家属楼的报告;4、凌源县粮食职工疗养所自筹资金基建计划申请表、审计表;5、凌源县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1990年自筹资金基建计划的通知》;6、原告交纳5000元建房集资款收据;7、房屋被拆毁照片;8、原告房屋内被损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主张成立。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丁XX向该局提交的《关于粮食职工疗养所单位和职工依次建房的说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源市XX提出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该请求不成立。上诉人丁XX作为涉案房屋的现使用者,对拆除房屋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丁XX提出已向法院提供被损毁物品清单,一审法院应一并作出赔偿判决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被损毁物品清单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能够作为赔偿依据使用。此外,涉案房屋属于集资建房,且未履行房改手续,丁XX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产权如何界定未经确认,故一审判决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丁XX、凌源市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XX、凌源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XX审判员陈XX审判员金X审判员王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4-02
  •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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