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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冀年清、XXX、冀XX、王XX、刘XX、沈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年清,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北XX南XX。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女,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北XX北XX。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XX,女,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北XX北XX。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住沈阳市大东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2门)。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年清、冀XX、冀XX、王XX、刘X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东陵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平安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X、代理审判员孔X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9日,冀年清、冀XX、冀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14时19分,王XX驾驶安途XX(刘XX)所有的辽ABXXXX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古城子三环收费XX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冀年玉相撞,造成冀年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XX、冀年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肇事后没有及时停车、立即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应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冀年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无证、无牌照、醉酒、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不属事故违法行为,不是此次事故的成因。辽ABXXXX号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年玉父母双亡、无儿女,自1987年开始在沈阳市浑南区居住,冀年清、冀XX、冀XX系冀年玉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提请法院判令王XX等赔偿死亡赔偿金310,780元、丧葬费23,155元、存尸费4435元、交通费1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0万元;由王XX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刘XX辩称:辽AB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XX,挂靠在安途XX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由刘XX的妻子王XX驾驶该车;辽ABXXXX号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冀年清等提供的暂住证上的姓名与事故中死者冀年玉的姓氏不符,且暂住地址为农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安途XX没有提出答辩。


平安XX公司辩称:辽ABX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冀年清等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冀年清等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拒绝赔付;存尸费、交通费均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之内;冀年清等提供的暂住证上注明的“来沈时间”相互矛盾,且暂住地址为农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19分许,王XX驾驶辽ABX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古城子三环收费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由冀年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冀年玉失血性休克,经辽宁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冀年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XX、冀年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年清、冀XX、冀XX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冀年玉于1959年5月1日出生,原系辽宁省凌源市北XX南XX村民,父母均已死亡,冀年清系冀年玉的哥哥,冀XX、冀XX分别为冀年玉的姐姐和妹妹。冀年玉于1991年6月因涉嫌犯罪外逃,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浑南区(东陵区)杨官村居住。


再查明,辽AB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刘XX,挂靠在安途XX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由刘XX的妻子王XX驾驶该车。辽ABXXXX号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途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BXXXX号车驾驶人王XX与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冀年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与辽AB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刘XX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共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就冀年玉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冀年玉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向冀年玉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冀年清、冀XX、冀XX承担赔偿责任。安途XX作为辽AB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就刘XX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平安XX公司系辽AB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冀年清等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可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王XX等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冀年玉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明显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和具体情节,对其中2万元予以支持。冀年玉因此次事故死亡,应依据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家属处理丧事过程中的丧葬费为23,155元;冀年清、冀XX、冀XX要求给付存尸费4,435元、交通费11,630元,因丧葬费中已包括家属处理丧事时所支出的殡葬和交通等费用,另行主张赔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冀年玉因此次事故死亡时为54周岁,虽然其户籍地为辽宁省凌源市北XX,但是依据凌源市北炉乡南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杨官派出发放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冀年玉已在沈阳市浑南区XX附近居住多年,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应比照辽宁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平安XX公司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66,845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444,715元,应由平安XX公司按50%的比例给付冀年清等222,357.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冀年清、冀XX、冀XX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冀年清、冀XX、冀XX丧葬费23,155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冀年清、冀XX、冀XX死亡赔偿金66,845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冀年清、冀XX、冀XX死亡赔偿金222,357.50元;五、驳回原告冀年清、冀XX、冀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冀年清、冀XX、冀XX承担3650元,由被告王XX、刘XX承担3650元。


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有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事发当时,王XX不知道撞人了,不属于肇事逃逸。因此,王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王XX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冀年清辩称:王XX所开的是大货车,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其在转弯时有盲区,所以不是肇事逃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XX、冀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里未认定王XX属于逃逸,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并且事故责任为死者和王XX同负50%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冀年清、冀XX、冀XX提供如下证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作出的浑南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凌源市北炉乡南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杨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居住)证2份,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沈阳市殡仪车辆管理调度中心出具的存尸费票据(复印件)1张,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出具的沈车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书1份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XX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属于“逃逸”,平安XX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冀年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XX、冀年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确认王XX系肇事后逃逸,也未按照“逃逸”行为的责任规则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另外,“逃逸”应是主观故意行为,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而本案中,王XX驾驶的肇事车为货车,冀年玉车辆与该车碰撞点在货车后侧部,在两辆车碰撞不是狠猛烈的情况下,加之王XX驾驶车辆拐弯存在盲区,王XX不知道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是有可能的。因此,本案无法认定王XX肇事后恶意离开现场。上诉人平安XX公司关于应认定王XX肇事后逃逸,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孔XX



书 记 员  施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5-05-11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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