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告:韩XX(曾用名韩XX),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凌源市大西XX。
原告王XX诉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原告为其提供塑钢配件款共欠原告1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10月1日,可是被告自称开发商没有给付其工程款暂时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自2011年春天开始,分批为被告韩XX提供塑钢配件,总价款人民币108,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韩XX为原告王XX出具了欠据,约定10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XX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钢配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取得塑钢配件后,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出卖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钢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给付原告王XX塑钢配件款人民币108,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安
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
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