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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敬XX、敬XX、第三人敬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何X,四川XX律师。


被告敬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敬XX之妻)。


被告敬XX,男。


第三人敬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敬XX、敬XX、第三人敬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张X、何X,被告敬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敬XX,第三人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第一、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签定了《关于刘XX名下房子分配及供养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名下45平方米的房子,第一被告分13平方米,第二被告分19平方米,第三人分13平方米;2、原告山上老房子由二被告平分。这份协议是二被告找了乡村干部书写的,因我不识字,我也不知道写的是什么内容就叫我签字,我没办法就按的拇指印,这就是这份《赠与协议》的产生经过。我本人根本没有45平方米的房子,我老伴是2010年生病去世的,老房子登记的是他的名字,我只是该房的共有人,我不应该处分不属于我的财产。协议签定后,二被告也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赠与协议,并依法确认原告名下的房屋及山上老房子归原告一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敬XX辩称,我们与原告刘XX所签定的赠与协议属实。我应该分得13平方米以及老房子的一半。我家两个小孩很小,父亲去世前说好母亲给我们带小孩,我们出去打工挣钱赡养她,现母亲一直未给我们带小孩,我们没有钱,无法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敬XX辩称,我们与原告刘XX所签定的赠与协议属实,有村社干部及社员在场签字具结,原告也是按了拇指印的。父亲生前就将老房子口头分给我与敬XX一人一半。现在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我坚决不同意,要求继续按协议履行。原告从2000年一直随我生活居住,称自已有钱用,不需要我们支付赡养费。


第三人敬XX辩称,原告与我们三人共同签定的赠与协议应属无效,母亲根本没有45平方米的房子,而是我独自修建,与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关,原告无权处分属于我的财产。父母的老房子,在我父亲去世后,遗产没有作出继承或者分割处理,故原告也无权处分该共有财产,因此,这份赠与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敬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两子敬XX、敬XX,两女敬X戌、敬XX。原告与敬XX于1997年在火峰乡修建了194平方米的房屋。敬XX于2010年因病去世。2013年12月12日,由李XX执笔书写了一份《关于刘XX名下房子分配及供养协议》。原告刘XX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识字,也不知道协议所写的内容,自己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


同时查明,双方讼争的45平方米的房屋不属原告刘XX所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享有4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该房系第三人敬XX在本村社的拆迁安置政策期间抢修,虽经村社同意,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现在该房也已经被拆除。现位于火峰乡19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刘XX与敬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敬XX去世后,该房屋至今未作为遗产处理。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讼争的45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原告刘XX所有。现位于火峰乡19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刘XX与敬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敬XX去世后,该房屋应由继承人按份享有,非原告刘XX个人所有。原告刘XX擅自处分无所有权的财产以及继承人共有的财产,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刘XX与被告敬XX、敬XX、第三人敬XX签订的赠与协议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刘XX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与本案不属同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敬XX、敬XX、第三人敬XX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



书记员  赵X


  • 2014-09-05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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