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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XX厂与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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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XX(原XX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程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XX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XX。

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XX厂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XX厂货款634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12年5月8日为520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反诉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XX厂返还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间,XX公司向XX厂购买5批次杨XX/桦木面(规格1220*2440*12mm,数量1700张;规格1220*2440*0.5mm,数量720张;规格1220*2440*18mm,数量1265张;规格1220*2440*15mm,数量100张;规格1220*2440*5mm,数量250张)以及1批次规格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XX公司确认已收到5批次的杨XX/桦木面。XX公司向XX厂共计汇款46万元(2012年5月7日汇款11万元,2012年5月26日汇款5万元,2012年6月4日汇款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汇款5万元,2013年2月2日汇款5万元),其中2012年5月7日、5月26日、12月28日汇款时由XX公司在“摘要”栏备注“定货款”。XX厂于2012年12月19日开具了总计票面金额为523463元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9XXXX6596:规格1220*2440*18mm,数量665张,金额90440元;NO079XXXX6597:规格1220*2440*18mm,数量600张,金额81600元;NO079XXXX6598:规格1220*2440*5mm,数量970张,规格1220*2440*15mm,数量100张,金额66320元;NO079XXXX6599:规格1220*2440*12mm,数量1000张,金额103000元;NO079XXXX6600:规格1220*2440*12mm,数量700张,金额72100元;NO079XXXX6601:规格60*2000*25mm,数量26.83,金额110003元)。XX公司已将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规格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是否交货。XX公司称该批次的货物并未收到,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交易方式来看,XX公司主张双方是先预付款、后交货、再开发票的交易方式,依据是XX公司在汇款时的“摘要”栏上“定货款”的备注。该备注是XX公司单方说明,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双方之间交易方式的依据。从XX公司付款和XX厂开发票的日期来看,若2012年12月28日的付款是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的预付款,而该批次的发票却已在2012年12月19日开具,显然与XX公司所述有悖。庭审中,经询问,XX公司未能对其确认的已收到货物的收货时间、收货人作具体说明,并表示双方没有收货凭证,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付款是预付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的款项。其次,从XX公司付款时间来看,XX公司所述其在2012年12月28日已支付预付款,但在XX厂迟迟未发货的情况下,却在2013年2月2日又付款5万元,并直至提起反诉之日,时隔一年多时间,XX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对未发货的事实向XX厂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再次,从发票抵扣事实来看,XX公司将XX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该发票上包含了规格为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若XX公司未收到该批次货物,但又将其进行认证抵扣,且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未对此提出异议,XX公司认为发票金额开具有误,但又未能合理说明每批次货物单价以及金额,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分析,结合XX公司确认已收到货物的规格、数量与XX厂提交的送货单一致、XX公司已将发票实际认证抵扣以及XX公司陆续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XX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XX公司已收到该批次货物,XX公司关于未收到货物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XX厂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XX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XX公司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XX公司认为货物总金额与XX厂所述有误,但又未能提供具体交易数字,鉴于XX公司已将XX厂开具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且发票票面总额与送货单上的价款总额一致,故双方交易总额以发票票面总额为准。因此XX公司尚欠XX厂货款为63463元(发票票面总额523463元-已付款46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反诉请求,因货物已实际收到,故XX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XX厂支付货款634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前后矛盾。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规定非清楚,知道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全部交付的根据,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的单价与交易价款的依据,于是被上诉人起诉前就伪造了三张上诉人员工签名的送货单(其中一张签“李XX”,一张只签“李”,一张签“陈XX”)。被上诉人决定伪造送货单,是基于上诉人员工可能出现因离职无法联系的情况,使送货单真伪难辩。事实上被上诉人假冒签名的上诉人员工除陈XX离职外,李XX仍在职,而且上诉人也能联系到陈XX,具备查清该送货单真伪的条件。于是,在上诉人员工李XX出庭作证后,法院与被上诉人先是要求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当双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时,被上诉人又以该签字不是当着被上诉人公司送货司机的面所签,不能确定是否李XX、陈XX本人所签为由拒绝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其实,在送货单“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字”处签名的梁XX,于第一次开庭前见李XX要出庭作证,就对李XX说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栏上的“李XX”、“陈XX”及“李”都是她写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与三张伪造的送货单就认可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上诉人并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六张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三张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上诉人认可收到的仅仅是号码为“XXX”、“079XXXX6597”、“079XXXX6598”、“079XXXX6599”、“079XXXX6600”的5张增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胶合板,也就是在“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栏上签字为“李XX”和“陈XX”、产品名称为“杨XX/桦木面”的那两张送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对于号码为“079XXXX6601”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枫桦板”、规格为“60﹡2000﹡25mm”、数量为26.83立方米、总价款110003元的那一批次货物,即在“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栏上签字为“李”,产品名称为“枫桦板木材”,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与“079XXXX6601”号增值税发票一致的那一批次货物,上诉人在抗辩与反诉中从未作出认可收货的陈述,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交付过该批次货物。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5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的认证分析也明确了上诉人仅仅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杨XX/桦木面之产品、规格、数量部分作收货的认可,而对“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栏上签字为“李”、产品名称为“枫桦板木材”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未作认可,所以才有一审判决书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规格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是否交货”。无论是被上诉人伪造的送货单,还是增值税发票,都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交付货物,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把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关于货物已全部交付及交付具体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汇款时的“摘要”上关于“定货款”的备注,属上诉人的单方说明,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双方之间交易方式的依据,但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与伪造的送货单也是单方行为,一审判决却单独作为确认交易方式的依据,属双重标准,有失公正。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汇款和被上诉人开票的日期认定上诉人的抗辩不符合先预付款、后交货、再开发票的交易方式,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尚未交付的货物总共有六个批次,且这六张发票上诉人是陆续收到的,而发票开具的时间都是2012年12月19日,故开票时间无法说明问题,即便是当天开具的,也不能当然推定货物已经交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8日已支付预付款,但在原告迟迟未发货的情况下,却在2013年2月2日付款5万元,且直至提起反诉之日,时隔一年多时间,上诉人从未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对未发货的事实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及交易习惯。首先,先付下批货物预付款,再付上批货物尾款,这在多批次买卖交易当中是经常采用的,且现行法律及通常的交易习惯也没有禁止。其次,上诉人并非没提出过异议,且债权人主张权利有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该发票上包含了规格为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而且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是不断提出异议的,而且被上诉人还作出了书面承诺。

第四,按照社会公认的交易习惯,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无论是供货方送货还是买方提货,除了货款是当场结清外,分批次交易的货物均应办理交付凭证。而且,收货单位及其经手人必须当着交货人的面在货物交付凭据上签章,送货人也会要求收货人当面在交付凭证上签章。货物交付凭证办妥后交由卖方保管,作为卖方日后主张货款的依据。而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发生了六批次货物买卖交易,并约定货到当天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全额付款,不属于即时结清的交易。按通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如果六批次货物真的都已经交付,那么就应该有六份货物交付凭证。这六份交付凭证应当是经过被上诉人确认无误由上诉人单位经手人签名甚至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可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自己无法确认什么人签名的送货单,一审判决却把其当成合乎常理的交易习惯来认定。

第五,双方争议的枫桦板木材规格为60*2000*25mm,这种规格的木板宽度只有60mm,是用木材板下脚料制作的,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每立方米只能卖2800元。可是在被上诉人伪造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是每立方米4100元。上诉人订购这样的木条是作为零杂用,不可能用这么贵的价钱购买。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价格远低于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价格。该批次货物迟迟没有交付,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家没有专门生产这样的产品,用大的好的木材来加工不合算,所以是利用其他产品的下脚料来加工的。上诉人由于不急于使用此批次货物,所以对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时间也能理解,可被上诉人竟依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伪造的送货单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只好提起反诉。

上诉人XX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XX厂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XX厂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XX厂答辩称,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规格为60*2000*25mm的枫桦板木材问题,上诉人认为其12月28日向答辩人转款的5万元为预付款,但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从交易习惯看,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习惯是先预付款、后交货、再开发票,争议批次的枫桦板发票已经在2012年12月19日开具,而上诉人所称的预付款5万元却是在2012年12月28日才支付的,如按交易习惯看应该先付款,已经收货才会开具发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其一审意见相悖。2、该争议批次货物,如果至今答辩人尚未交货,上诉人却在2013年2月2日向答辩人付款5万元,至上诉人提起反诉之日起,时隔一年多时间,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3、上诉人已经将答辩人开具的包括争议批次枫桦板木材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样明显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证据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上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反驳意见和反诉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理由如下:1、答辩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答辩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收货后仍拖欠答辩人货款63463元。对此,答辩人提出了《送货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XXX等证明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本诉中反驳答辩人,提出未收到该批次货物,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如第一点所述,存在众多有悖常理、相互矛盾之处,故其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答辩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形成的证据链,因此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诉中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提出的诉讼主张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起反诉,作为反诉原告,其提出5万元系预付款及答辩人未向其交货。其诉请符合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故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是法定责任,不存在所谓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因其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一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资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入库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的26.83立方米、价值110003元的枫桦板木材,由上诉人员工李XX于2012年4月16日签收入库并已使用的事实;2、陈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枫桦板木材,并且这批木材是在证人陈XX担任XX公司厂长期间使用的,这批木材是货到付款,至陈XX离开XX公司时,XX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不是新证据,该入库单也不是上诉人收货时提供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这批货物送给上诉人,虽然上面署名是XX公司,但没有XX公司的盖章。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说明主要事实,其并未看到李XX或陈XX签字。板材的问题,特别是木材,并没有标志是哪个厂家生产的,不能证明板材就是被上诉人所送的货物,且证人证言存在受被上诉人引导的可能,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入库单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有能力提交的证明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对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陈XX时任XX公司厂长职务,能够掌握XX公司对木材和板材的进货和使用情况,且其证言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规格为60*2000*25mm、数量为26.83立方米、价值为110003元的枫桦板木材,XX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XX银行收款回单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XX厂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并非如XX公司所辩称的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来证明。XX公司主张其2012年12月28日支付的5万元为预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先预付款、后交货、再开发票”,也无法合理说明每批次货物的单价及金额,且其将XX厂于2012年12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又于2013年2月2日支付5万元货款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先预付款、后交货、再开发票”的交易方式相互矛盾,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举证责任,XX厂对于其诉讼主张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即XX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讼争木材的交货义务,而XX公司应就其抗辩及反诉主张进行举证,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福州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卓

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鲍XX

(2014)榕民终字第4062号共12页

  • 2015-04-10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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