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葛XX,蒙城县城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X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冬举行婚礼,2004年8月份生育长女名卢XX,2007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生育次女名卢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情不和,无感情基础,在父母包办压力下,勉强维持婚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卢XX、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3、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卢XX出生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接触了解,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女儿,原被告存在夫妻恩爱的事实。在建立婚约关系初期,被告也不在乎原告家中经济条件贫穷的事实,仍然一见钟情,企盼双方共同努力,建立美满幸福家庭。这10年来原被告在外务工,全家人生活很幸福。原告在外拼搏,承受压力痛苦很大,被告能理解原谅,但是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管付出多大代价,被告不会让孩子的成长受到影响,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抗辩,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主审人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冬季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份生育长女名卢XX,2007年1月份生育次女名卢XX,原告姐姐代为抚养,2007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份生育三女名卢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互相体贴尊重,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X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李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