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江苏XX公司与张XX、张X、张XX、陈XX、李XX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案外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XX,该公司的法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XX,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


申请执行人:张X,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


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陈XX,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李XX,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X、张X、张XX、陈XX与被执行人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宿埇执字第138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XX名下的苏AXXX号吊车。案外人江苏XX公司(简称XX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公司称,2010年12月7日,李XX与案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XXXX0146),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案外人徐工牌QY7OK-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XXXX4178,即被贵院扣押的该汽车起重机。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案外人,李XX仅有使用权。以李XX名义上牌,是便于李XX的使用和方便交管部门管理,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李XX。公安机关对车主的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更大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对苏A×××××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查封,中止执行。


张XX、张X、张XX、陈XX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0059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李XX不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1月9日,张XX等四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争议车发票系李XX的名字,登记在李XX名下,属李XX所有。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宿埇执字第138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起重机,于法有据。应驳回XX公司异议。


被执行人李XX称,XX公司所举证据属实。


案外人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XX公司系国家授权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企业信用等级为A;2、《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李XX与其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争议起重机的所有权为XX公司,李XX仅有使用权。3、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李XX已按合同提取车辆,其公司已依据合同暂时将起重机的使用权交由李XX行使。4、李XX支付租金情况,证明李XX履行合同情况;5、《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及会计凭证(三张),证明XX公司从南京XX公司购买了争议车辆。


申请执行人张XX等四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3号、第00594号、00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李XX赔偿蔡XX等十人XXX.1元;2、机动车发票,证明XX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将发动机号为100XXXX4178的汽车起重机卖给李XX;3、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证明争议车属李XX所有。


被执行人李XX未举证,未出庭。


执行卷内其他证据:1、2011年11月14日本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李XX公民身份证,证明李XX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XX给付张XX等四人赔偿款323518元。2011年11月9日张XX等四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1383-2号民事裁定,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李XX名下的苏A×××××号吊车(车架号015724、发动机号100XXXX4178)一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138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争议车辆。2014年3月5日XX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XXXX0146),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该公司徐工牌QY7OK-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XXXX4178,即被本院查封的汽车起重机)。价款197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李XX多次给付租金合计一百余万元。登记的车主为李XX。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李XX支付租金表能够证明李XX与XX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车辆登记信息表明,该车车主系李XX,李XX是车辆合法所有权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XX名下所有的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XX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XX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5-26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