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XX,该公司的法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蔡XX、女,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李XX,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XX、王XX与被执行人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埇执字第138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XX名下的苏AXXX号吊车。案外人江苏XX公司(简称XX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公司称,2010年12月7日,李XX与案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XXXX0146),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案外人徐工牌QY7OK-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XXXX4178,即被贵院扣押的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案外人,李XX仅有使用权。以李XX名义上牌,是便于李XX的使用和方便交管部门管理,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李XX。公安机关对车主的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为避免国有资产遭受更大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对苏A×××××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查封,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蔡XX、王XX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李XX不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11月9日,蔡XX、王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争议车发票系李XX的名字,登记在李XX名下,属李XX所有。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埇执字第1383-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起重机,于法有据。应驳回XX公司异议。
被执行人李XX称,XX公司所称属实。
案外人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XX公司系国家授权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企业信用等级为A。2、《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欲证明李XX与其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争议起重机的所有权为XX公司,李XX仅有使用权。3、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李XX已按合同提取车辆,其公司已依据合同将起重机交付李XX。4、李XX支付租金表,证明李XX履行合同情况。5、《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及会计凭证(三张),证明XX公司从南京XX公司购买了争议车辆。
申请执行人蔡XX、王XX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李XX赔偿蔡XX、王XX420426.50元;2、机动车发票,证明XX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将发动机号为100XXXX4178的汽车起重机卖给李XX;3、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证明争议车辆属李XX所有。
被执行人李XX未举证,未出庭。
执行卷内其他证据:1、2011年11月14日本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李XX公民身份证,证明李XX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2011)宿埇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XX给付蔡XX、王XX赔偿款420426.50元。2011年11月9日蔡XX、王XX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埇民一初字第1383-2号民事裁定,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李XX名下的苏A×××××号吊车(车架号015724、发动机号100XXXX4178)一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1)埇民一初字第138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争议车辆。2014年3月5日XX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XXXX0146),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该公司徐工牌QY7OK-1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XXXX4178,即被本院查封的汽车起重机)。价款197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李XX多次给付租金合计一百余万元。登记的车主为李XX。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会计凭证、李XX支付租金表能够证明李XX与XX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车辆登记信息表明,该车车主系李XX,李XX是车辆合法所有权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XX名下所有的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XX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XX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