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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何XX,王XX,何XX,何标,何XX,李XX盗窃,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2010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2006年3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X、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XX,安徽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李X及辩护人张XX、董X、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经预谋、踩点,由被告人何XX驾驶豫N×××××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XX、何XX、何X、何XX,并携带老虎钳、验电器等工具至昆山市XXXX精密机械公司,后该五被告人翻越栅栏围墙进入该公司,由被告人何X、何XX负责望风,被告人何XX、王XX、何XX负责盗割电缆线,共窃得长江牌YJV224*95平方电缆线2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28602元)和长江牌YJV224*120平方电缆线4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74340元)。后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共同将窃得电缆线搬上被告人何XX驾驶的豫N×××××面包车,并共同销售给在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北XX开设废品回收站的李X,得款人民币56000余元。被告人何X、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X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北XX其开设的废品回收站内,以人民币56000余元从何XX、王XX、何XX、何X、何XX处收购长江牌YJV224*95平方电缆线2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28602元)和长江牌YJV224*120平方电缆线4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74340元)。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029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何XX、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何XX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何XX、何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何XX系初犯,是作用较小的主犯,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被告人李X的犯罪数额应当以何XX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李X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经预谋、踩点,由被告人何XX驾驶豫N×××××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XX、何XX、何X、何XX,并携带老虎钳等工具至昆山市XXXX精密机械公司,后该五被告人翻越栅栏围墙进入该公司,由被告人何X、何XX负责望风,被告人何XX、王XX、何XX负责盗割电缆线,共窃得被害人任X所承建工地上的长江牌YJV224*95平方电缆线2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28602元)和长江牌YJV224*120平方电缆线4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74340元)。后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共同将窃得电缆线搬上被告人何XX驾驶的豫N×××××面包车,并共同销售给在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北XX开设废品回收站的李X,得款人民币56000余元。被告人何X、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X、何X、何XX处分别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8000元、2400元和8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任X。另从被告人何XX驾驶的豫N×××××面包车内扣押了作案用的钳子1把及美工刀1把、螺丝刀2把、剪刀1把、胶带1卷、高低压交流验电器1把、白色手套1扎、扳手5把、工具包1个。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X在明知是犯罪赃物的情况下,在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北XX其开设的废品回收站内,以人民币56000余元从何XX、王XX、何XX、何X、何XX处收购长江牌YJV224*95平方电缆线2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28602元)和长江牌YJV224*120平方电缆线4段(每段长63米,价值人民币74340元),后予以销赃获利。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X的陈述,证实其是XX精密机械公司工地上承包水电的负责人。2013年5月18日5时许,工地保安巡逻发现第一栋厂房西边铺好的6段电缆线被盗割,每段长约63米。其中2段的型号为4*95平方,单价234.68元/㎡;另4段的型号为4*120平方,单价296.7元/㎡。该电缆线购买于2013年5月11日,由其从昆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其将送货单提供给了警察。


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在昆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X从其公司购买了YJV224*70平方、YJV224*95平方和YJV224*120平方三种型号共计2320米的长江牌电缆线,总价值为601659.6元。其中YJV224*95平方电缆线的价格为234.68元/㎡,YJV224*120平方电缆线的价格为296.7元/㎡。2013年5月11日,其将上述电缆线送到了XX精密机械公司工地,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任X。


3、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证实2011年5月11日,昆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向任X送货YJV224*95平方、YJV224*120平方等型号电缆线的情况。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记录,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5、测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X、何XX带领公安民警对盗割的电缆线进行测量,每根长度为63米。


6、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何XX处扣押赃款的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XX所持有的豫N×××××面包车进行搜查,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8000元、作案工具及李X所出具的欠条等物品。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扣的赃款284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任X。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X暂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收赃用的账本。


10、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YJV224*95平方电缆线的鉴证价格为227元/㎡,YJV224*120平方电缆线的鉴证价格为295元/㎡。


11、豫N×××××面包车行驶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何XX驾驶豫N×××××面包车经过昆山各卡口的抓拍记录。


1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六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13、(2006)昆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XX、王XX的前科劣迹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何XX、何X、何XX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辨认出了作案地点、同案犯、销赃地点及收赃人员。


16、被告人王XX、何XX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17、被告人李X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辨认出了销赃人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9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0294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何X、何XX、李X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王XX、何XX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XX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XX系初犯、作用较小的主犯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何XX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李X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赃物的实际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被告人李X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XX、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X、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八、责令被告人何XX、王XX、何XX、何X、何XX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倪 军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3-11-19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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