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女,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毕X,系毕XX父亲。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王X,系王X父亲。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李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死者李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李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200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系死者李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系死者李XX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200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系死者李XX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死者李XX之子)
法定代理人:田XX,系李XX、李XX、李XX、李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女,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
法定代理人:马XX、李XX,系马X父母。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毕X、毕XX、王X、王XX与被上诉人李XX、韩XX、田XX、李XX、李XX、李XX、李XX、马XX、李XX、马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中瀚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XX及其与毕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XX、王X、王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戚XX、被上诉人田XX及与李XX、韩XX、田XX、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马XX、李XX、马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中瀚XX委托的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XX、李XX是马X的父母,法定监护人,被告马X驾驶的黄色佳丽奇牌电瓶车所有人是王X,法定监护人王X。该电瓶车是毕XX向王X所借,由王X将车推到自家门前路上交给毕XX,毕X是毕XX的父亲法定监护人。2013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X驾驶黄色佳丽奇牌电瓶车沿许疃至范集自南向北行驶至矿西村部北XX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红色名门电瓶车相撞,致李XX死亡,马X、毕X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34162XXXX0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乘座人毕XX无责任。李X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瀚XX施工单位占用道路从事施工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XX和安徽省XX公司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死亡赔偿金7161元X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医疗费127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李XX生前与原告田XX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XX,1998年9月10日出生;次女李XX,2006年6月30日出生;长子李XX,2003年6月16日出生;次子李XX,200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李XX、韩XX系死者李XX父母,生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13年16042元;李XX生活费8年7708元;李XX生活费3年2500元;李XX生活费11年11875元;李XX生活费13年16042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上述损失共计2978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和中瀚XX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毕XX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X未满16周岁,马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进行赔偿。王X及其监护人王X是肇事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将电动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应当预见未成年人驾驶存在危险性,对造成李XX的死亡后果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乘坐人毕XX所借,毕XX系未成年人,其乘坐电动车的行为加剧了车辆行驶的不稳定性和撞击力,是导致该起车祸的原因之一,毕XX应对马X承担的责任中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297834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赔偿25%即74458.50元;由被告马X的监护人马XX、李XX赔偿原告的损失30%即89350.20元;由毕XX的监护人毕X赔偿原告的损失10%即29783.40元;由王X的监护人王X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2978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马X负担900元。
上诉人毕X、毕XX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1021号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的内容,改判上诉人无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及其女儿毕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本案中肇事者马X所驾驶的电动车并不是上诉人的女儿毕XX所借,法庭的认定证据不足。3、法庭因上诉人的女儿毕XX乘坐电动车从而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4、法庭追加上诉人及其女儿为一审共同被告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王X、王X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付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涉案电瓶车系上诉人所有,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由借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毕XX转借本案被上诉人马X,是被上诉人马X驾驶电瓶车导致了事故发生。故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无法支配、控制电瓶车运行。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确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王X、王X“将电动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应当预见未成人驾驶存在危险性”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中,王X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王X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而王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见出借电瓶车行为的损害后果,而且更不能预见和控制毕XX的转借行为。故此,对于本案的发生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费用。第二,本案事故并未认定王X、王X的事故责任。并且事故所涉车辆均为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在管理、使用及驾驶条件要求等方面与机动车不同。因此,作为未成年人王X对出借行为危险性没有认知,更无法控制车辆运行,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实属不当。本案,应结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审查,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切实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毕X、毕XX、王X、王X一二审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各被上诉人二审亦无新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马X驾驶电瓶车与李XX驾驶电瓶车相撞,致李XX死亡,马X、毕X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均为电瓶车,一审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应为生命权纠纷。毕X、毕XX上诉对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王X、王X上诉对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提出了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是,肇事车辆系乘坐人毕XX所借,毕XX系未成年人,其乘坐电动车的行为加剧了车辆行驶的不稳定性和撞击力,是导致该起车祸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过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毕XX应对马X承担的责任中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及其监护人王X是肇事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将电动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对自己的电瓶车管理不善,而且其应当预见将电瓶车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存在危险性,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妥;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已扣除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毕X、毕XX承担300元;由上诉人王X、王X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欧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