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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蒙城县。


被告吴XX,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孙XX,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张XX、吴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张XX、吴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告收购废品,被告经营蒙城县XX厂,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废铁分别欠款26300元、39000元,被告张XX出具了欠条。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XX因经营农机配件向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到2014年4月13日偿还;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XX因经营需要又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到2014年6月10日偿还,由被告吴XX、孙XX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张XX,仅偿还30000元欠款,至今仍欠款192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立即偿还借款192300元及利息;2、被告吴XX、孙XX连带偿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57000元。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的欠款,另行解决。


原告何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何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何X借款57000元,约定月息3%,到2014年4月13日还清。


3、2014年4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何X借款100000元,月息2%,期限二个月,由被告吴XX、孙XX担保。


4、张XX、许XX的XXXX行储蓄对账单复印件、张XX的欠条复印件两份、书面保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5月9日张XX从XXXX行取款50000元,许XX在2014年5月9日从XXXX行取款150000元,该款系何X借用给张XX使用(结合张XX、许XX的证言,证明该20万元款系何X从张XX、许XX两人处借款给张XX使用),证明张XX除本案的两笔157000元借款外,同何X之间存在另外的借贷行为。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废铁分别欠款26300元、39000元,被告张XX分别出具了欠条两份。2014年1月29日张XX出具书面保证:以上欠何X铁款到2014年2月29日还清。本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经济交往,条据往来频繁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是基于货物买卖产生的,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处理,驳回原告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答辩人,因此本案即便存在借贷合同,也没有生效,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并将20吨价值14万元的货物抵押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将20吨货物返还答辩人,或抵付货款14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吴XX、孙XX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外,补充: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从合同担保也不能成立,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张XX没有借款的事实,更没有实际担保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XX、吴XX、孙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张XX、吴XX、孙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三张及XX行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张XX已偿还原告货款82000元。


3、XX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取款60000元。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3予以认证,对举证4张XX的欠条复印件两份及书面保证复印件两份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1、举证2的收条3张、举证3的2014年5月30日支取2万元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XX于2014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到2014年4月13日还清。被告张XX由被告吴XX、孙XX担保于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到2014年6月10日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70000元,余款8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废铁分别欠款26300元、39000元,被告张XX分别出具了欠条两份,并保证2014年1月29日付清。该两笔欠款原告变更为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另有被告吴XX、孙XX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张XX、2014年4月4日共偿还原告30000元,应当认定抵充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所欠的货款。鉴于被告两笔借款已偿还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7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并将20吨价值14万元的货物抵押在原告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息);被告吴XX、孙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732元,被告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 2014-09-15
  • 蒙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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