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XX,女,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
第三人:张X,男,2004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告张X、于XX婚生子,法定代理人:张X,于XX,自然状况同上。
被告于XX、第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张X、于XX、第三人张X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XX,人民陪审员王X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于XX、第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张X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李X,请求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张X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前,2013年7月2日,被告张X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前。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张X第一次借款还款期限到来14天前和第二次借款还款期限逾期14天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其未成年儿子张X。被告张X与被告于XX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无偿转移财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声称其名下已无财产,拒绝还款,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原告李X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X借款纠纷案已受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被告张X、于XX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产无偿赠与书无效,判令将房产返还给张X、于X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偿还期限,4、赠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被告于XX、第三人张X辩称:涉案房屋是答辩人个人财产,答辩人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债务纠纷,对本案另一被告张X与原告的债务并不知晓,不存在主观上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同时也不符合赠与撤销的情形;案中第三人张X的合法财产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决,以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于XX、第三人张X举证如下:1、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于XX与张X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涉案房屋系于XX个人财产,于XX享有自由转让的权利。
被告张X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XX、张X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证3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27万元,包括70000元的利息,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包含50000元的利息。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举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1、2、4,被告举证1,予以认证;原告举证3、被告举证2的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张X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前,2013年7月2日,被告张X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前。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X、于XX将其名下的坐落在蒙城县城关镇西XX南XX(房地权证蒙字第201XXXX0004号)房产无偿赠与其未成年儿子张X。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被告张X、于XX对原告李X负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但到期债务的数额没有确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张X、于XX把财产无偿赠与给张X的行为损害了其到期债权,故原告李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产无偿赠与无效、判令将房产返还给张X、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被依法确认后,其债权又因张X、于XX把财产无偿赠与给张X而受到损害,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邸XX
代理审判员 柳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薛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