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78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马X,利辛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葛X,男,1979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葛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人民陪审员黄XX、邵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葛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葛XX”,2007年8月14日出生,长子“葛XX”,××××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建房产生矛盾,现已建好主房三间,前房三间和院落,造价9万余元,被告仅仅交给原告4万元,其他钱系原告向娘家所借。此后,被告于2014年02月08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与原告李X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葛X的离婚诉求。然而,双方感情始终无法继续,以致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为建房借款4万元应共同偿还;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主房三间、前房三间及院落(造价9万余元);原告享有的承包地应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XX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房屋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子;四、(2014)利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审已查明所建房屋;五、李XX证人证言,证明李X2013年农历11月份左右说家中建房,钱不够,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有条据。
被告葛X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不应支持原告离婚诉求;2、子女抚养应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判决,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应充分考虑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保持固有的生活模式,本案中应原、被告各抚养一子女;3、原告所称的建房花费、财产、债务不属实,被告家庭建房是事实,但系被告父母所建,财产部分,双方确有存款,但已被原告取走,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葛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葛XX”(现由原告家庭抚养),××××年××月××日生育长子“葛XX”(现由被告家庭抚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正在建设中的楼房一层三间、平房三间。
另查明,被告葛X于2014年02月08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与本案原告李X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驳回葛X离婚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又未很好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女“葛XX”现在随原告生活,长子“葛XX”随被告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为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本院认为长女“葛XX”由原告李X抚养,长子“葛XX”由被告葛X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一层三间及平房三间尚未建成、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分割,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0000元系建房所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款,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葛X离婚;
长女“葛XX”由原告李X抚养,长子“葛XX”由被告葛X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邵 影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