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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夏XX等与宿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男,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


原告:夏XX,女,汉族。


原告:夏XX,女,汉族。


原告:夏X,女,汉族。


原告:张XX,女,汉族。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XX:胡XX、孙X,安徽XX律师。


被告: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XX: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孙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戚XX,安徽XX律师。


原告夏X、夏XX、夏XX、夏X、张XX与被告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宁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等的共同委托代理XX孙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夏XX、夏XX、夏X、张XX诉称:2013年11月7日6时许,周X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亩工业园工地内道路向西拐弯时,与原告夏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XX姬XX死亡、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宁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死者姬XX的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姬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XX生活费、车损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4864.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宁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该事故驾驶员周X涉嫌交通肇事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事故死亡XX应按农村XX口标准计算赔偿款,保险公司愿意对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6时许,周X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亩工业园工地内道路向西拐弯时,与原告夏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XX姬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宁XX公司,周X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夏X为姬XX丈夫、原告夏XX、夏XX、夏X系姬XX的子女、原告张XX为姬XX母亲,姬XX兄、姐各一。死者姬XX长期在宿州市XX务工、居住,已达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皖L×××××号驾驶员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周X系被告永宁XX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其聘用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履职行为,被告永宁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聘用XX依法应对周X的致害行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周X虽因本次事故涉嫌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由此免除其他责任XX的依法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宁XX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亲属姬XX因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姬X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被告永宁XX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姬XX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20484.2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XX张XX的抚养费(5556元每年×2年÷3XX)3704元,原告作为姬XX的亲属因姬XX事故死亡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数额以80000元为宜,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24508.2元。因皖L×××××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以上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宁XX公司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费及事故被损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夏XX、夏XX、夏X、张XX因姬XX死亡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3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夏XX、夏XX、夏X、张XX因姬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90484.2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XX张XX的抚养费3704元。


三、驳回原告夏X、夏XX、夏XX、夏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宿州市XX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马X



书记员  李X


  • 2014-02-18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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