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X(身份证号码X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XX。
委托代理XX柴XX(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XX,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XX(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XXXX1124-2),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
负责XX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戚XX,安徽XX律师。
原告柴X诉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XX柴XX,被告周XX、XX公司委托代理XX戚XX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XX柴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XX柴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戚XX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
原告柴X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33.98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9299.55元(97.89元/天×95天)、护理费3426.15元(97.89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2000元、餐饮费(陪护XX员)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3109.68元。现请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1109.68元由周XX赔偿40%计20443.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薛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为我提供劳务过程中,肇事车辆挂靠在新余市XX公司名下,赔偿责任由我承担。4、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我在交警队交纳了45000元,原告领取的部分请求法院查实。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赣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最高院的复函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整形费属于非功能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医疗费中已包含的护理费不得重复主张,且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需且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专家会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餐饮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1时10分许,薛X驾驶登记车主为新余市XX公司所有的赣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钱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钱线路口时,与张X驾驶的浙A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张X及其车上乘客柴X、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X、孙XX无责任。庭审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整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但无法对后期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作出评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周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433.9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9299.55元(97.89元/天×95天)、护理费3426.15元(97.89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2359.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XX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柴X损失92359.68元,结合周XX已支付36000元,尚需支付56359.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交纳1574元,由柴X负担970元,周XX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XX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沈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