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葛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葛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与葛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葛XX”(现由李XX家庭抚养),××××年××月××日生育长子“葛XX”(现由葛X家庭抚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李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正在建设中的楼房一层三间、平房三间。另查明,葛X于2014年2月8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与李XX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驳回葛X离婚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又未很好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未果,现李XX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女“葛XX”现在随李XX生活,长子“葛XX”随葛X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为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原审法院认为长女“葛XX”由李XX抚养,长子“葛XX”由葛X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共同财产:一层三间及平房三间尚未建成,且未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分割,应另案处理。李XX主张有共同债务40000元系建房所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款,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葛X离婚;二、长女“葛XX”由原告李XX抚养,长子“葛XX”由被告葛X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诉称:1、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正在建设楼房一层三间和平房三间,虽然是在建房屋,但仍可以进行评估确认价值的存在,然后进行分割。因此,一审认为无法分割明显不当。2、一审中李XX出庭并提供了借据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不予认定该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葛XX辩称:1、针对在建房屋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在建房屋尚未完成,其价值处在变动中,不具有确定性。所以其价值无法认定,更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进行确定其价值。另外,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当的,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房屋在建尚未投入使用,故而无法判决归谁使用,原审法院对在建房屋的判决“另案处理”并无不当。2、针对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认定问题,原审法院的判决亦无不当。在原审中,被答辩人虽然出示了相应的借条,但答辩人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且出借人与被答辩人系亲属关系,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所以,被答辩人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认定。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贷系盖房支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对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涉案的在建房屋是否应予分割。
2、争议的40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049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李XX、葛X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层三间、平房三间(均正建设中)。葛X也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XX一审庭审称涉案的争议房屋没有建成,没有房产证,建房花费也没有发票。从李XX目前所提供的照片证据来看,争议的房屋系由砖简单堆砌,窗户未建成,一层楼顶也未铺设,尚不提供遮风挡雨,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基本功能。李XX要求评估后予以分割,与其一审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建好的房屋(主房三间,前房三间及一套院子)造价90000元应夫妻共同分割的诉求不一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房屋尚未完工,花费情况不明,尚不能对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分割,应待房屋建好后再另行予以处理,一审告知李XX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焦点2,李XX主张其因建房向其姨夫借款40000元,证人李XX与李XX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同时李XX称:借款是现金,是交给李XX的,是李XX一人去找其借的。李XX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李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赵焕娟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