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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4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丁XX、萧县XX公司(以下简称萧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委托代理人闫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丁XX、萧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丁XX驾驶皖L×××××、皖L×××××(挂)号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58K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陈XX及三车电瓶车乘坐人王XX受伤,电瓶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及电瓶车乘坐人王XX无责任。陈XX于当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经蒙城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陈XX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XX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安徽XX公司评估陈XX车辆损失1025元,陈XX支付评估费100元。皖L×××××、皖L×××××(挂)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萧县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XX收到丁XX给付28700元。陈XX的损失为:医疗费30873.23元,误工费66.6元×180=11988元,护理费101.6元×60日=6096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日=150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9年×10%=72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瓶车损失102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997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及电瓶车乘坐人王XX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陈XX的损失69970.43元,其中鉴定费、评估费计1400元,应由丁XX赔偿,其余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XX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丁XX给付的2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各项损失69970.43元,由中国XX公司赔偿68570.43元;由丁XX赔偿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XX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丁XX28700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30元,由丁XX负担30元。


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重新核定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认定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陈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4.7可知,伤者误工期最多90日。虽然其在安徽XX定所进行了三期鉴定,但该三期鉴定没有明显依据,鉴定报告本身也没有说明鉴定引用的文件出处以及条款,应属无效。陈XX现已71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错误。精神抚慰金判决8000元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陈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一致。上诉人对陈XX一审所举证据补充质证如下,对陈XX一审所举证据4,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三期鉴定依据不足。对陈XX一审所举证据5,认为委托程序违法,不具备相应资质,评估金额过高;对一审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具备合法性,陈XX已经71岁,无法证明具有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中,陈XX提供的皖庄司鉴(2014)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X的休息期为18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内容,该休息期系对陈XX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综合评定得出,陈XX在事故中,除闭合性颅脑损伤外,尚有其他伤害。上诉人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之规定不足以推翻此鉴定意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陈XX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陈XX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陈XX伤情以及当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彩玲


审 判 员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



书 记 员  马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4-07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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