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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与侯X、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男,汉族,1992年4月24日出生,城镇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李X、李XX与被上诉人侯X、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李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X、王XX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李X与李XX母子关系,二人共同在蒙城县第八中学南蒙城县第三美食小吃摊群经营餐饮业务。2014年8月7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侯X未经同意无证驾驶被告王X用于送啤酒的双排货车冲入原告摊群(当时该车由被告王X的雇员李XX驾驶,停放在第三美食城院内),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侯X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原告李X住院治疗七日支付医疗费17898.90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X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李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98.9元、误工费799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996.9元;原告李X住院治疗7天的损失为:医疗费18607.90元、误工费466.2元、护理费711.2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9529.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X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两原告系母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于第三美食城院内,被告侯X在车主王X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侯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X的雇员李XX没有在停车时及时拔下钥匙,以致被告侯X有机会无证驾驶该车,造成侵权事故的发生,被告王X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侯X主张其是王X的雇员,雇主王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被告侯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是王X的雇员,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X、李X各项损失76722元,由被告侯X80%,扣除被告侯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即31377.6元;被告王X赔偿76722元的20%,即153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X负担120元,被告王X负担30元。


上诉人李X、李X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显示上诉人的住院期间为39天,原审法院却认定为7天,直接导致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另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医疗费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李XX伤尚需45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审未有判决。3、上诉人多年在县城从事餐饮经营,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X、王X二审期间未予答辩。


上诉人李X、李X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一份租赁摊位协议书,证明其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从事餐饮经营。其他证据同原审。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X、李X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协议书与其发生此次事故时仍在经营餐饮相吻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对李X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中有被鉴定人李X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


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住院天数是7天还是39天?2、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支持?3、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医嘱单是××病人实际住院治疗的原始证据。根据医嘱单显示,上诉人住院从2014年8月7日到同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本院予以认定。


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是合法、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书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认定、特定检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该所对李X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中有被鉴定人李X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此次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城镇从事餐饮工作,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对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安徽省最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请求,本院认定,李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10元、营养费30×30=900元、护理费101.6×60=6096元、误工费78.3×120=93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20×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93628.9元;李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10元、护理费101.6×7=711.2元、误工费78.3×7=54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77.2元。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诉人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不能否定上诉人实际上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每人500元交通费。


综上,李X、李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李X、李X各项损失76722元,由被告侯X80%,扣除被告侯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即31377.6元;被告王X赔偿76722元的20%,即153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上诉人李X、李X各项损失113706.1元,由被上诉人侯X赔偿80%,扣除侯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即60964.88元;被上诉人王X赔偿113706.1元的20%,即22741.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上诉人侯X负担96元,被上诉人王X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王 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5-07-03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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