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汉族,现住上海市(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被告:袁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X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XX、被告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的2008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三)举行婚礼,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袁XX,2012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袁XX。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特别在儿子袁XX出生后,原告也曾多次想到一双儿女的未来,勉强维持自己的婚姻,但结婚多年来,原告没有感受到婚姻的幸福和温暖。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子女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袁XX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袁XX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X当庭辩称: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还不想离婚。
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袁X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4、袁XX、袁XX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生育女儿袁XX;生育儿子名叫袁XX。5、房屋租赁协议。6、证人证言一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7、检查报告。证据5-7证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导致原告租房居住,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系房屋续签协议。
被告袁X的质证意见是:1、2、3、4、无异议。5、租房协议我不知道,她没有出去住。6、证人证言不实。7、诊断报告是原告爸爸、姑姑来我家,不知怎么打伤原告了。
通过上述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5-7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三)举行婚礼,2008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袁XX,2012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袁XX,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XX与被告袁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