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满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郭X,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韩XX诉被告张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张XX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担保人为被告周XX(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协议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共同享有合法权利的吉林省延吉市XX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出具了收条。两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XX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周XX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700万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商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2.收条;3.银行对账单明细;4.商品房买卖合同;5.房产清单,
被告张XX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XX辩称:我认可我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与被告张XX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8次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90万云、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700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贷出人)、被告张XX(借用人)和被告周XX(担保人)签订《商品房(商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酬金为20万元;被告张XX以备案登记之商品房(商铺)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担,该商品房(商铺)系张XX于2010年12月3日与XX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书并全额支付房款,位于延吉市XX,面积1173.39平方米。同日,被告张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700万元。因两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放弃《商品房(商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酬金2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确认案涉借款用途为做工程、进材料。原、被告均主张被告周XX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商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XX用以作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有《商品房(商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收条》和银行转账清单为证,且两被告均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XX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700万元。被告周XX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XX返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
二、被告周XX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韩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周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