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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XX与江苏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丹导民初字第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剑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言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原告言XX的丈夫,汉族,1961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XX。


委托代理人夏X,江苏XX律师。


原告言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吴剑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X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皇家花园第018幢0124号房屋,合同金额为404329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被告交付房屋后90天内办理房产证,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交付上述房屋和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逾期90天未办证之违约金4043元,2、被告赔偿逾期180天未办证之损失12129.8元,3、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2129.8元,4、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404329元,5、被告返还收取的办理房产证契税12130元,维修基金2747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办房产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的房屋已实际交付,不同意原告退房的请求,对于逾期交房及办理房产证同意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言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JHY商第03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建设的营业用房,合同金额为404329元;被告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支付了全部房款404329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房屋,原告在交房当天另给付被告代收契税款12130元、维修基金2747元,合计14877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认为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将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信息转交被告,指定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前将房产证办好,被告未按期办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代收契税收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XXX运寄件单和被告提供的皇家花园收楼手续办理流程单、商铺钥匙交付记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超过60日交房,虽然原告已经实际接受房屋,但是,被告在原告按其要求提供相关手续后,仍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退房,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404329元、承担房款3%的违约金计12129.87元。被告收取的其他费用14877元,亦应退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被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所吸收,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言XX和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04329元,支付违约金12129.87元,返还其他费用14877元,合计431335.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4-08-19
  • 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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