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XX。
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XX。
委托代理人夏X,江苏XX律师。
原告荆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X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XX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5079元、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8226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款发票;3、物业费收款收据。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不否认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应通过双方协商或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确定违约金比例,在以往的案件中有案可循;原告缴纳办理房产证契税费用的证据未提供,如不提供该证据,无法确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情况。逾期办理房产证,从违约事实讲,既然延期交房了,必然会导致逾期办理产权手续,该违约行为在前一个违约行为中已经存在了,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荆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阳市XX的商品房两套,房号为第15幢1层103号、104号,房屋价格均为411307元;总房款822614元于2010年12月19日前支付;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商品房。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皇家花园管理处交付了物业费。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所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己方履行义务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承认逾期交房,但未能就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举证,对原告关于违约交付期限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逾期天数为274天;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二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被告认为应按生效判例解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逾期交房违约金计45079元。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其不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证书,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XX逾期交房违约金45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46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