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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温州市XX公司、温州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20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守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童X。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童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温州市XX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分公司)、温州市XX公司(简称总公司)、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分公司及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8月,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75,000元。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及朱XX达成协议,两被告承诺先归还20万元,余款至2013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因被告届时仅归还2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分公司及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偿付违约金(以本金39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分公司及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偿付违约金(以本金285,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分公司及总公司共同辩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朱XX曾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如果存在借款关系也是朱XX的个人借款与分公司无关。分公司于2013年7月已与朱XX进行结算,朱XX也出具了账目已结清的收条。据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朱XX辩称:其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确保分公司的正常开办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也都用于公司,故借款的主体是分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分公司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期4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12月9日,到期一次归还。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公司负责人朱XX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分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朱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次日,原告用银行本票向分公司转账4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分公司汇款1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月还款75,0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及朱XX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两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9万元,两被告在解除房屋查封后3天内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39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逾期按每日0.1%的承担违约金,被告朱XX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


另查明:分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原负责人为朱XX,2013年3月后朱XX不再担任负责人。2013年7月13日,朱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总公司温州龙湾法院石材安装工程款余款42,600元,所有工程余款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现金交纳单、本票、还款协议书各1份及被告分公司、总公司提供的分公司工商信息、收条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现金交纳单、本票、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朱XX为被告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分公司及总公司认为系争款项为朱XX的个人借款,由于分公司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借款人一栏均加盖公章,且系争款项全部进分公司账户,故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公司还认为与朱XX已结算,双方账目也以结清。本院认为,即使双方账目已结清,也是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285,000元;


二、被告温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违约金(以本金285,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朱XX对被告温州市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XX公司追偿;


四、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2015-01-13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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