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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烟台千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芝民简初字第8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务鼎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千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安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XX与被告烟台千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烟台千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2年4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对我居住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中XX170-9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和地暖施工,其中铺设地暖花费6307元。工程完工后,正遇2012年冬季供暖期间,被告给我铺设地暖的房屋室内供暖温度较低,远低于烟台市规定的供暖达标温度。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铺设的芝罘岛中XX170-9号楼地暖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芝罘岛中XX(打捞局小区)170-9号楼由装饰公司施工的地暖管铺设间距过大,达不到冬季取暖要求。因被告不具备家庭装修装饰专业资格,且在铺设地暖管时偷工减料最终导致我装修的房屋冬季供暖温度不达标。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态度恶劣,故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4755.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0755.8元。


被告烟台千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来设计、安装地暖工程的,并且也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附设供暖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该鉴定脱离了实际,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准确;我方没有偷工减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中XX170-9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和地暖施工,其中铺设地暖原告支付给被告6307元(含地暖管材料费)。工程完工后,2012年冬季供暖期间,被告给原告铺设地暖的房屋室内供暖温度较低,为此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铺设的芝罘岛中XX170-9号楼地暖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鉴定结论为:芝罘岛中XX(打捞局小区)170-9号楼由装饰公司施工的地暖管铺设间距过大,达不到冬季取暖要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55.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0755.8元。被告烟台千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来设计、安装地暖工程的,并且也是按照国家行业标准附设供暖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该鉴定脱离了实际,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准确;其没有偷工减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间内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书。


又查,被告单位没有水、电、暖的安装资质。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4755.8元是找了另一家装饰公司从砸地面到安装地暖估算的价值。对原告花费的地暖安装费6307元,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无水、电、暖安装资质,却为原告进行地暖的安装,且给原告房屋施工的地暖管铺设间距过大,达不到冬季取暖要求。因此原告为安装地暖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地暖安装费630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千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XX暖气安装损失费6307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23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隋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白XX(代)


  • 2014-07-10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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