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1461-6。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明光市XX,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XX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明光市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XX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以双方已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XX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齐丽丽
代理书记员 马芫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