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巨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周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诉称:王XX于2007年年初向其母亲武XX借款6万元建房,至今未还。2014年周X与王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人欠女方母亲6万元钱,由男方王XX个人偿还女方周X。”此后,周X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王XX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王XX因建房向武XX(周X母亲)借款6万元,2014年7月7日,王XX与周X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女方分得财产:两人欠女方母亲六万元钱,由男方王XX个人偿还女方周X。2014年12月17日,武XX与周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XX将王XX所欠6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周X。2015年5月20日,周X向王XX发送一份快递,内含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王XX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王XX至今未付款,周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XX欠周X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离婚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XX应在周X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X借款6万元。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
代理书记员 杜XX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