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宫XX。
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振中XX。
法定代表人宫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宫XX、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宫XX、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宫XX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9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期限均为1个月,并约定利息,由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宫XX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XX、宫XX作为借款人、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X、宫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率及手续费为5%。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划入被告张XX的帐户,被告张XX、宫XX向原告出具“今借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借条。
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XX、宫XX作为借款人、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X、宫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利率及手续费为月息5%。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划入被告张XX的帐户,被告张XX、宫XX向原告出具“今借人民币2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借条。至期,三被告未按约偿还两笔借款,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利息中,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38465.75元;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8279.45元,共计56745.20元,其仅主张55000元。同时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条、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宫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对所借款项应负偿还之责。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为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同时从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14日起分别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
告刘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同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刘XX。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X、宫XX负担。被告烟台明森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XX
审判员 傅XX
审判员 毕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