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7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告严XX,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王X与被告严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因为在山西省五寨县承包桥梁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原告人工费,到北京找律师代理诉讼,经朋友介绍说严XX律师是很好的人选,原告找到被告,在被告的授意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给付被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又索要差旅费5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路桥XX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和解协议》,路桥XX除已付工程款外将剩余53万元工程款汇到原告银行账户上。被告向原告索要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原告就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还应该给其69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原告,说要以诈骗罪实名举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理睬。可是被告变本加厉再次无理骚扰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律师以律师名义承办法律事务,其非法收受原告巨额律师费又不给原告出具律师事务所统一发票,被告无权承办法律事务,更不具备收取费用的资格,其骗取原告信任设立合同陷阱,导致原告被骗,主动向其缴纳22万元律师费用,被告不具备律师主体资格,其与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都是无效的,被告因此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22万元律师费。现诉至法院: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骗取原告的代理费人民币22万元;三、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一、对本案案由有异议。本案原告与被告不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系是公民,原告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建筑资质,原告为个人,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22万元,不予认可。22万元并非代理费,1.5万元为劳务费,20万元是奖励资金,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是差旅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去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替原告解决关于22万元农民工劳务费一事。经过被告的努力,被告与山西省XX公司进行了谈判,共给原告追回款项91万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劳务协议,原告应给付被告30%的奖励资金,共计27.3万元,原告还差7.3万元没有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主张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均不能剥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条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就劳动合同未确定问题达成如下意向:一、乙方代理甲方去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经侦,就山西省XX公司经济诈骗刑事报案一事,予以磋商和代理。办案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乙双方就劳动报酬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废止《劳动合同》中(一、劳动合同期限)及(四、劳动报酬)的规定。另行约定:劳动报酬为一次性税后一万五千元,在《补充协议》签订日给付。三、乙方代理甲方的诉讼、调解、作为原告起诉:应以诉讼、调解的判决书、调解书的金额(0元以上部分)的30%作为奖励资金。四、乙方代理甲方的诉讼、调解。作为被告应诉:应以应诉诉状确定的金额为标准,减少部分的30%作为奖励资金。或反诉判决书的金额超出0元以外增加部分的30%作为奖励资金。五、奖励资金在判决书、调解协议生效10日内打入乙方账户。六、违约责任:《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如果违约:双方同意以劳动报酬、奖励资金的标的总和,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日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七、甲乙双方约定由北京市通州区劳仲委及人民法院管辖。”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均系无效,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取得利益,被告是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取得利益;被告称《劳动合同》是为了给原告处理五寨县的案件而虚拟的合同,《劳动合同》不成立不涉及效力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王X施工队(甲方)的代理人与山西省XX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双方是《高速公路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友好和解的达成结算工程款,并予以确认:1、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XXX.52元,甲方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人民币811400元。同意乙方代替甲方给付工人工资款230000元。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给付甲方剩余工程款:53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王X,开户行:XX银行。甲方负责人为王X。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称剩余工程款53万元山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路桥XX)已经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是通过被告与路桥XX进行谈判为原告要回。
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为王X施工队(甲方)的代理人与路桥XX(乙方)签订《关于甲方代理人代理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友好协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现就甲方因乙方的错误,甲方聘请代理人产生的费用达成协议:路途、起居、餐饮费用:8000元。文印、材料、通讯、邮件费用:2000元。代理费用为:以甲乙双方确定剩余工程款530000元和前期的220000元的30%作为代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一、二、三项,中的150000元,甲方承担75000元,总计:225000元。账户户名:王X,开户行:XX银行。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路桥XX已经实际给付原告15万元。
另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2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故被告应返还该2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国XX账户存款22万元进行冻结,并已提供担保。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严X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中的二十二万元(在二十二万元的范围内,按账户内实有的现金数额进行冻结)。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甲方代理人代理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和解协议》、(2013)通民初字第1576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应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取得22万元并非依据《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只有在被告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调解作为“原告起诉”或者作为“被告应诉”这两种情形被告可以获得奖励资金,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取得代理费依据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甲方代理人代理费协议》确定王X施工队应当给付被告代理费22.5万元。其中被告代理费22.5万元中15万元已由路桥XX负担。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22万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严XX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X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严X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 楠
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