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朝阳XX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被告朝阳XX公司(以下简称佳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王XX,被告佳惠XX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佳惠XX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佳惠XX经营系联合经营关系,王XX是多个佳惠XX水果、蔬菜经营负责人,被告王XX在原告处采购蔬菜、水果在各佳惠XX销售。被告累计赊欠货款9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蔬菜时,把联营合同出示给原告,原告确信王XX与佳惠XX的联合经营关系,认为有佳惠XX信誉好回收资金应该没有问题,才把蔬菜赊给王XX。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95,000元至今仍未给付,对此所欠货款,王XX应负给付责任,被告佳惠XX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我和佳惠XX属于联营状态,现在我确实亏损,亏损了200多万元,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佳惠XX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XX是代表佳惠XX。本案原告与王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只能向王XX主张债权。多年来一直是王XX向原告购买蔬菜,答辩人没有过任何手续。原告的债务应由王XX偿还,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王XX之间是柜台租赁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开头,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等合同内容均证明合同双方是租赁关系。王XX自办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租赁答辩人经营场地,所欠债务应自行负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朝阳市双塔区王XX蔬菜店业主,经营地点为被告佳惠XX内。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XX(乙方)与被告佳惠XX(甲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第一条专柜的设置,甲方同意乙方占用甲方划定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商品的商区。第二条规范经营,乙方销售的商品及售价都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陈列出售,未经允许按违约处理。第三条专柜营业员和促销员的管理,乙方派驻人员应自觉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管理制度,派驻人员上下班时间必须与甲方员工同步。有违纪者甲方有权进行处罚或责令乙方更换人员,对严重违纪者,甲方有权将其清退出场。第四条商品及设备的管理,乙方经营的主要商品类别干调、蔬菜。乙方进场的商品均由派驻人员自行管理和保管,与卖场同样须经防损部确认。乙方的专柜及经营区域的装潢及电器设备应事先通知甲方,在经过甲方同意后方可动工,费用自负。完工后需经甲方认可后才能营业,未经许可乙方禁止擅自拆除或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否则按违约处理。第五条费用支付与结算方法,甲方按乙方销售额的干调15%、蔬菜5%收取扣点。乙方每月未达到保底营业额时,乙方应按保底营业额100%向甲方交付费用,货款抵扣不足部分,乙方须现金支付。乙方使用甲方的水、电、店内条码、电子称、包装物等,其费用由乙方自付。对甲方组织的宣传广告、店庆、促销活动和节、假日活动等,乙方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店庆费用标准按销售额与毛利参考制定,最低标准1000元/户,必要时甲方要求乙方做负毛利销售时,乙方必须服从。结算方式:账期15天,每月10、25日结算。乙方按每月销售额1%交纳礼品卡扣点费。乙方自行承担开发票实际发生额的7%。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各类条款,甲方有权清除乙方所设专柜并终止合同,不予结算当月货款,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禁止中途停止或将专柜转让给第三者,如有发生,按违约处理。禁止乙方有其它有损于甲方权利之事宜发生,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第七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第九条补充条款,乙方交抵押金5,000元,退场时无违约行为返还。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按要求加入佳惠XX的各连锁店联营。联营商的商品售价不允许超过进价的15个点,如市调发现,每单品罚款。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卖场整体规划时,对其经营位置的调动。双方上述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XX入住佳惠XX内从事干调和蔬菜经营。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续签了联营协议,协议期限至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由原联营协议变更为租赁协议,由“甲方同意乙方占用甲方划定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商品的商区”,变更为“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甲方划定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商品的商区”。租赁协议在规范经营、专柜人员的管理、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内容与联营协议没有大的变更,协议没有约定保底条款。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外所欠债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XX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青椒、尖椒,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XX共欠原告货款95,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王XX提供了与被告佳惠XX签订的联营协议书、部分往来明细账等,证明与被告佳惠XX存在联营关系;被告佳惠XX提供的王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告王XX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王XX独立经营,双方不存在联营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XX提供的与被告佳惠XX签订的联营协议书、部分往来明细账;被告佳惠XX提供的王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告王XX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作为朝阳市双塔区王XX蔬菜店业主,其经营地点虽在被告佳惠XX内,但其具有独立经营权利。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王XX虽提供了与被告佳惠XX签订的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联营协议,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均为一年,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佳惠XX提供与被告王XX2013年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已由联营形式变更为租赁方式,被告佳惠XX以收取扣点的方式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王XX提供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佳惠XX对其所售商品的价格定价,经营管理,人员管理,收取扣点属联营行为。因上述行为均为被告佳惠XX的经营方式,属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XX在购买原告的蔬菜时,没有被告佳惠XX授权,被告佳惠XX亦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款欠据,系王XX个人行为,故被告佳惠XX对被告王XX拖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王XX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惠XX提出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朝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