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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孙XX与宋XX、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小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汤XX、孙XX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泗洪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汤XX、孙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宿迁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伟,被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汤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宿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XX、孙XX原审诉称:2014年4月26日15时,石XX驾车与宋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2321.43元。


宿迁XX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有另一伤者孙XX,应当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对汤XX残疾赔偿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汤XX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石XX原审未作答辩。


宋XX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石XX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汴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通湖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宋XX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乘坐苏N×××××小型轿车的汤XX、孙XX及孙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石XX、宋XX均弃车逃逸。2014年4月27日上午,石XX、宋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石XX、宋XX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孙XX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汤XX住院16天,伤情经诊断为重症复合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气胸、右肺中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汤XX支付医疗费50561.17元,医嘱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孙XX住院11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伤,左侧胸腔积液,支付医疗费13406.26元。经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汤XX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复合伤,其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累计150天、30天、60天为宜,支付鉴定、检查费2385元。孙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累计120天、30天、60天为宜,支付鉴定、检查费1615元。


石XX、宋XX在交警部门谈话时,均承认自己因酒后驾车,担心被交警部门处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中石XX在事故发生前的中午,与汤XX、孙XX及本案另一伤者孙XX在周家山(汤XX、石XX连襟,孙XX、孙XX妹夫)家吃饭,且有饮酒的事实。宋XX在发生事故后,让其姨侄女婿周某某顶替,后被交警部门识破。苏N×××××轻型普通货车为宋XX所有,宋XX为该车在宿迁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汤XX为公办教师,在江苏省户籍改革之前,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孙XX为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保苏N×××××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宿迁XX公司,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孙XX,故交强险限额内,酌定预留给孙XX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20000元;不足部分,因石XX、宋XX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均逃离现场,致使本案事故责任难以查清,交警部门据此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二人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XX、宋XX行为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汤XX、孙XX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石XX酒后驾车的情况下,其二人作为同桌人员,未加以劝阻,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对于应由石XX承担部分,减轻10%的赔偿责任,由石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汤XX、孙XX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后具体为:


汤XX部分:1.医疗费5056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公办教师,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20%=13015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检查费2385元。合计190638.17元。


孙XX部分:1.医疗费1340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4.误工费120天×37.25元/天=4470元;5.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13598元/年×20%=54392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检查费1615元。合计81348.26元。


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宿迁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XX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计59000元,赔偿孙XX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计37000元;不足部分,由宋XX、石XX分别赔偿汤XX(190638.17元-59000元)×50%=65819.09(元),(190638.17元-59000元)×40%=52655.27(元);赔偿原告孙XX(81348.26元-37000元)×50%=22174.13(元),(81348.26元-37000元)×40%=17739.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汤XX、孙XX各项损失59000元、37000元;二、宋XX分别赔偿汤XX、孙XX各项损失65719.09元、22174.13元;三、石XX分别赔偿汤XX、孙XX各项损失52655.27元、17739.3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宋XX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自己和一辆车并排行驶,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对突然左转弯的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石XX陈述“在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在事发地左转弯,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事发时,石XX驾驶车辆突然左转弯,未减速慢行,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过错较大。尽管宋XX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但如无酒后驾驶行为,宋XX应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宋XX、石XX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石XX二审辩称:宋XX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高速行驶,在非超车道上超车,事发后逃逸并找他人冒名顶替承担肇事责任,过错较多。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汤XX、孙X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宋XX、石XX在本案中各应向汤XX、孙XX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宋XX在二审中提供本案事故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系因石XX驾驶车辆突然左转与对向直行的宋XX车辆相撞,石XX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石XX、汤XX、孙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宋XX的证明目的,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宋XX在事故中责任较大。


本院认为:从宋XX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宋XX、石XX在驾车过程中均以较高车速行驶,交通事故发生时宋XX行驶方向尽管为直行,但其系酒后驾驶,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遇道路缺口时未能减速慢行以避免有突发情况出现,其在本案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后,宋XX与石XX均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二人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仅以宋XX驾车直行、石XX驾车左转弯的情节不足以认定宋XX在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小于石XX,该证据不能实现宋XX的证明目的。尽管石XX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疏忽大意”,宋XX未作类似陈述,但宋XX酒后驾驶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违法性,存在较大过错,且饮酒对其正常认知能力及危险控制能力势必造成影响。事故当事人关于事故原因的描述本身具有主观性,因各自知识结构、表达能力、趋利避害能力等不同而与实际情况有不同程度的偏差是正常现象,故不能完全依据当事人自己陈述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等情况认定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宋XX、石XX的侵权情节,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宋XX向汤XX、孙XX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宋XX提出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白XX



书 记 员  李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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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3-16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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