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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石XX与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小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原审原告孙XX,居民。


石XX、孙XX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原审原告孙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宿迁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伟,被上诉人石XX及其与原审原告孙XX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宿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孙XX原审诉称:2014年4月26日15时,石XX驾车与宋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XX受伤,原告石XX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14.43元。


宿迁XX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宋XX原审未作答辩。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孙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住院期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5时,原告石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汴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通湖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告宋XX驾驶的苏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乘坐苏X×××××小型轿车的原告孙XX及汤XX、孙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石XX、宋XX均弃车逃逸。2014年4月27日上午,石XX、宋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石XX、被告宋XX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上肢桡神经损伤,右侧3-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孙XX支付医疗费49501.34元。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石XX车损为21425元,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石XX、被告宋XX在交警部门谈话时,均承认自己因酒后驾车,担心被交警部门处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中石XX在事故发生当日的中午,与原告孙XX及汤XX、孙XX在周XX家吃饭,且有饮酒的事实。宋XX在发生事故后,让其姨侄女婿周XX顶替,后被交警部门识破。苏X×××××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宋XX所有,宋XX为该车在被告宿迁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尚余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再查明:原告石XX于2009年11月18日购买案外人张XX拆迁证,并以此购买张XX拆迁安置的位于泗洪县东方花园北区7幢1单XX房屋,并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鉴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卖协议、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代收太阳能发票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保苏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宿迁XX公司,首先应由宿迁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石XX、被告宋XX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均逃离现场,致使本案事故责任难以查清,交警部门据此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推定,但原告石XX、宋XX行为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宋X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石XX、孙XX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后具体为:


孙XX部分,1.医疗费4950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3.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在城区购房定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天×89.14元/天=1693.66元;5.护理费,19天×50元/天=95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合计52820元。


石XX部分,1.车损21425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22425元。


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宿迁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X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93.66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43.66元;赔偿原告石XX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分别赔偿原告孙XX、石XX(52820元-6843.66元)×50%=22988.17元,(22425元-2000元)×50%=10212.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石XX、孙XX各项损失2000元、6843.66元;二、被告宋XX分别赔偿原告石XX、孙XX各项损失10121.5元、22988.17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上诉人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宋XX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时自己和一辆车并排行驶,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对突然左转弯的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石XX陈述“在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在事发地左转弯,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事发时,石XX驾驶车辆突然左转弯,未减速慢行,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过错较大。尽管宋XX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但如无酒后驾驶行为,宋XX应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宋XX、石XX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XX二审辩称:宋XX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高速行驶,在非超车道上超车,事发后逃逸并找他人冒名顶替承担肇事责任,过错较多。原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原告孙X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石XX在本案中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上诉人宋XX在二审中提供本案事故监控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系因被上诉人石XX驾驶车辆突然左转与对向直行的宋XX车辆相撞,石XX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石XX、原审原告孙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宋XX的证明目的,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宋XX在事故中责任较大。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宋XX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宋XX、被上诉人石XX在驾车过程中均以较高车速行驶,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宋XX行驶方向尽管为直行,但其系酒后驾驶,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遇道路缺口时未能减速慢行以避免有突发情况出现,其在本案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石XX均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二人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仅以上诉人宋XX驾车直行、被上诉人石XX驾车左转弯的情节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宋XX在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小于被上诉人石XX,该证据不能实现宋XX的证明目的。尽管被上诉人石XX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疏忽大意”,上诉人宋XX未作类似陈述,但上诉人宋XX酒后驾驶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违法性,存在较大过错,且饮酒对其正常认知能力及危险控制能力势必造成影响。事故当事人关于事故原因的描述本身具有主观性,因各自知识结构、表达能力、趋利避害能力等不同而与实际情况有不同程度的偏差是正常现象,故不能完全依据当事人自己陈述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等情况认定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基于此,原审法院根据宋XX、石XX的侵权情节,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宋XX、石XX分别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宋XX提出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白XX



书 记 员  李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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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3-17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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