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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0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2月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秋我返回重庆老家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另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2、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桂花路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自2000年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张XX经辩称,我与原告已经毫无感情可言,我同意离婚。但我们在2002年12月6日收养一女孩张某甲,是否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自己选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2月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00年分居至今,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1980年2月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生气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长期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XX所辩称双方收养的女孩张X,原告否认,被告又无有关收养手续且该女孩户籍登记名为曾XX,与被告关系为侄女关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女孩的抚养费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1-22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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