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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综合类型
  • (2013)宛民初第2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2013)宛民初第2097号

原告贾XX,女。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王XX、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盆窑街上正常行驶,被告王XX驾驶豫RXXX号轿车停在路边突然开门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2、本案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为7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驾驶证、所驾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身份、所驾车辆信息;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车辆、责任划分等情况;

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4、南阳市万和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院证明一份(共计6页)。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等事实;

5、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产生医疗费用数额;

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河北沧州市XX以及与护理人员系母女关系等事实;

7、原告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及误工费损失事实;

8、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事实;

9、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

10、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费用;

11、就医交通费票据78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数额。被告王XX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王XX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院票据1张。证明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有证据证明确是事故引起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缺少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其他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两张居住证明无异议;证据七、八无异议。证据九,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天内决定提交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法庭酌定。

被告王XX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贾XX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在盆窑街上正常行驶,被告王XX驾驶豫RXXX号轿车停在路边突然开门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40天。原告经诊断:面部撕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遂做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8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XX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期间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驶豫RX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赵XX,事故发生时赵XX已将该车辆卖给了原告贾XX,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贾XX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南阳市万和医院收费票据23张,共计8019.34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0元/月÷30天×109天=66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期间有其女儿郭XX进行护理,郭XX在河北XX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请假期间保留基本工资5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000元/月÷30天×40天=400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0天为1200元。5、营养费:20/天×40天为8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发生,原告要求786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遂做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8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XX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且庭审后7天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贾XX在2012年5月份,搬到河北沧州市与其女儿女婿一起生活,到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并且在此期间其收入都来自沧州市。原告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计算,20543×20×10%=41086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伤在面部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65558.34元,扣除被告王XX垫支的5000元,余下的60558.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垫付的5000元,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贾XX60558.3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付王XX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7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谢XX

审 判 员  祁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4-02-12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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