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中国XX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宛民初字第1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汉江路12号樊东XX。


负责人:杨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于2013年7月10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孔X、被告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0时15分许左右,被告程XX驾驶鄂FXXX号小车行驶至滨河路与明山XX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对本案投保车辆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驾驶员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损XX车损失费用等各项费用等共计2201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依据标准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程XX辩称:我在医院垫支7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支的7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医师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社区卫生所从事医疗工作。


3、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一份3页,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年龄、居住地等情况。


4、溧河乡白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家庭及被抚养人情况。


第二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等情况。


2、保单两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购买保险险种等情况。


第三组:1、病历一份,11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等事实。


2、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数额。


3、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


4、歇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


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人数及时间。


6、检验报告一份。


7、维修证明一份。


8、发票53张。


9、购车发票一张。证据6-9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费及新车价值等事实。


10、交通费发票175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第二次开庭提交证据:11、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


12、原告XX车检验费用100元。


13、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五张872元。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费用。


14、XX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因维修XX车花费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2、对卫生所营业执照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有效期到2010年6月30日,过期无营业资质;3,无异议;4、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2、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4、有异议,从卫生所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卫生所有两人组成,一人受伤不构成该卫生所构成歇业条件;5、无异议;6、无异议;7、8,有异议,XX车维修部门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出具的XX车维修证明不能真实反映XX所受损失情况,应当有鉴定评估机关的报告,并且没有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维修或更换部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0、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第二次开庭补充举证质证意见为: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停车场,停车场是否有施救资格。对2原告XX并未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我们不承担,检查费不应在医疗费,应属鉴定费用。对4不能证明原告XX车的具体损失。


被告程XX在第一次质证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补充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程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临时牌照鄂FXXX号。


2、机动车行驶证。


3、程XX驾驶证。


4、收条3张共计7000元。


原告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积液鼻漏属十级伤残。


原告王XX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程XX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我们认为原告伤情应该合并为一个伤残,对鉴定程序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程XX驾驶临鄂FXXX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X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明山XX处,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时与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王XX驾驶的豫RXXX号普通二轮XX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程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张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X向原告王XX预付医疗费7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7月23我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XX受伤后,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9天,住院医疗费25928.34元。出院诊断: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合并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月。南阳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2013年3月21日—4月21日期间陪护两人,4月22日--出院期间有陪护一人。


原告王XX生于1979年9月30日,婚后有子女二人,儿子王XX生于2007年9月15日,女儿王XX生于2012年3月12日,其父王XX生于1942年2月20日,其母丁XX生于1943年3月14日,王XX兄妹5人,其父母跟随王XX在溧河乡白河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XX诉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XX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临鄂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原告王XX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原告所居住的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白河XX已发展为城中区域,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对待。王XX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25928.34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医师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歇业证明证实原告在社区卫生所从事医疗工作。误工费标准按卫生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7月30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5780元÷365天×131天=12842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前期二人护理为25379元÷365天×31天×2=4511元,后期一人护理68天,为25379元÷365天×31天×2=4728元,合计923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99天×30元=297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付,应为99天×20元=1980元。6、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我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2%(一处九级伤残加两处十级伤残)=89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XX为:13732.96元×9年×22%×1/5=5348元,母亲丁XX为13732.96元×10年×22%×1/5=6043元,儿子王XX13732.96元×12.5年×22%×1/2=18883元,女儿王XX13732.96元×17年×22%×1/2=25681元。合计55955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5903元。7、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7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1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的施救费用19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原告修车费2650元,有南阳通益XX车配件服务中心证明、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修车费用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三处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461.34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强险赔付余额99461.34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安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99461.34×70%=69623元。即平安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91623元,扣除被告程XX已预付的7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4623元。被告程XX已向原告预付的7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赔偿金1846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程XX赔偿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鉴定费872元,原告王XX负担1643元,被告程XX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  斌


  • 2013-09-16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