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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宛民初字第3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公司地址南阳市卧龙XX。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5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因未达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许,赵XX驾驶车牌号为豫RXXX的轻型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R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70元。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车辆、责任划分等情况。


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4、新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伤情及建议转院等事实。


5、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等事实。


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事实。


7、住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


8、白河XX诊断证明1份。


9、处方4份。


10、医师证1份。


11、收费票据4份。


12、新华XX公司营业执照1份。13、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


14、原告单位证明2份。


15、原告工资表2份。


16、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


17、护理人员工作证1份。


18、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1份。


19、就医交通费票据97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966元。


以上证据8、9、10、11证明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治疗费用等事实;12、13、14、15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等事实;16、17、18证明护理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一、要求车主及肇事司机参加诉讼,否则本案事实难以查清;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数额过高,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且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保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法确认;证据4、5、7、10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法院不应采信,认为不需要三个月的误工;对7住院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应在乡级以上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且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9、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采信,认为公司应当提供全体人员的工资表,而不应当是一个人的。所谓的新华XX出具的证明违反劳动法,即使非因工负伤应发基本的生活费,认为原告工资虚假,理由是无扣税项目,原告也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作为行政机关一般不会扣发个人工资,认为该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出具,加盖行政章。证据11、12、13、16、17、18、19只有一个公司出具且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是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内容,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是正规医疗单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日10时许,赵XX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杨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XXX的轻型货车,在南阳市新XX至博望公路宛城区新XX处将行人原告李XX撞伤。事故发生后,赵XX驾驶事故车辆将李XX送新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李XX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建议转院治疗。2012年10月6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1、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左外踝皮肤挫擦伤。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794.01元。2013年1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李XX以赵XX、太平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赵XX及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杨X地址变动,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撤回对赵XX的起诉,李XX遂要求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RXXX轻型货车于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一、赵XX驾驶豫RXXX将原告李XX撞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因豫RXXX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办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太平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李XX赔偿项目及其合理性:1、医疗费,李XX在新店卫生院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有票据3794.01元,本院予以支持;诊所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李XX提交医院证明休息三个月及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请求104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共两个月为宜,共计8738×2=17476元;3、护理费,李XX提交护理人员李X运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14天为420元、营养费每天以20元住院14天为2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470.01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李XX赔偿金2447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审  判  员  王 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书  记  员  赵XX


  • 2013-07-18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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