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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华XX公司和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宛民初字第1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XX公司。


负责人万X,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为与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和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和周XX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豫RXXX号小车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中达宝成XX处时与行人吴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书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用等各项费用共计893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如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中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就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原告医疗费23000元,并支付1500元生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三个受害人,我已向另外两个受害人支付6346、3元医疗费。出院时我另外支付每人3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文书中表述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XX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保险等情况。


3、出院证、诊断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及原告常年在南阳市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


4、陪护证明、雇佣护工及费用证明、护理费收据和护工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用数额。


5、交通费发票1716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和产生的鉴定费用。


7、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南棉社区居委会和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


8、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新泉村委会两份证明和原告亲属户口本。证明原告共姊妹三人,需要抚养的父母二人均为63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


9、证人田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从前年起就一起在南阳市XX公司的工地上做砌墙工,一直干到去年年底。每月工资3000多元。


被告华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相互印证;证据3出院证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误工时间。原告已评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医院不是专业鉴定机构。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对南阳市一家人病友服务部证明不认可,无营业执照和正规发票,我省护理标准是每天61元;证据5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6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两被告。鉴定伤情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第二项伤残鉴定日期过短,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证据7不认可,无租房协议、产权证等相印证;证据8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计算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支持。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家人均为农村居民。证据9无异议。


被告周XX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对事故认定也认可;后续治疗费也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华XX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垫支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2000元,另外支付1500元生活费无手续。


2、垫支另外两名受害人票据共计6343.6元和出院证。另外补偿每人3000元。


原告对被告周XX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我只收到800元生活费。证据2票据有这事,补偿的事不知道。


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周XX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法院不应处理。被告出具的均为临时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定原告所花费的最终数额。证据2与本案无关。


2012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庭审后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复印于交警部门的交强险保单和2012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华XX公司客服人员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到2012年10月25日。


被告周XX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同样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该次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保险单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8、9,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和证据7,与证据9证人田XX的证言相互结合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华XX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费用过分高于上一年度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元为宜。证据6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态对原告的伤残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XX所举证据1、2中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和被告华XX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陈述给原告1500元生活费,原告认可收到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给其他两名受害人每人3000元生活费,因原告不知情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周XX驾驶豫RXX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中达宝成XX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吴XX、案外人杨XX和鲁XX发生碰撞,造成吴XX、杨XX和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书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杨XX、鲁XX各自承担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颜面部挫裂伤;5、肋骨骨折;6、左腓骨骨折;7、左侧髁间棘撕脱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行左髁间棘撕脱骨折修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5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2年4月26日,经南阳市交警大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XX右侧颞区及外眦区外伤后瘢痕长约6.3cm,伴有局部皮肤色泽改变,左侧眉弓区外伤共计3.8cm,可评定为X级伤残。2、吴XX颅内血肿已吸收消失,现仍头痛、阵发性头晕,记忆力下降,行走时仍扶双拐,且双膝关节活动时疼痛,可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XXX号小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为吴XX交纳医疗费23000元并支付其800元生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被告周XX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豫RXXX号小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华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吴XX予以赔偿。华XX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免使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本院可支持原告吴XX的赔偿项目有:(1)误工费: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虽然建议吴XX出院后修养6个月,但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误工费计算至出院之日较妥21851元(2011年建筑行业年工资)÷365天×90天=5321元。原告要求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因其已评定伤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标准高于上一年度服务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应按61元/天×90天=5490元为宜。(5)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吴XX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月即在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南XX租房居住,租住地已成为经常居住地。其从事建筑业,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吴XX虽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但仅对一处伤残要求赔偿,其他伤残视为自行放弃赔偿请求权。具体为18194.8元×20年×10%=36389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行左髁间棘撕脱骨折修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事实,产生后续治疗费有其必然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17年×10%÷3人=3671元×2人=4896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共计63096元,扣减被告周XX支付的800元生活费后,被告华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XX各项损失共计62296元。被告周XX为吴XX垫支的23800元,由其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共计62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负担627元,被告周XX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  培



书  记  员  马爱丽


  • 2012-09-22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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